盧玎
摘要:審判委員會製度作為我國審判製度的一大特點,在保證審判質量,指導審判實踐,提高審判水平等方麵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現行的審判委員會製度已日益難以適應公正、高效的審判機製的要求,影響了審判質量和效率的提高。因此,要對現行審判委員會製度中的成員組成、工作重點、運行機製進行改革,使之不斷完善。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製度審判委員會職能製度改革
現行的審判委員會製度存在一些問題和弊端,已影響了審判質量和效率的提高,改革和完善審判委員會製度勢在必行。
一、現階段審判委員會工作機製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
(一)審判委員會的組成不科學
《法院組織法》隻規定了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而沒有規定其任職資格。在人員組成上,沿襲了行政管理模式。其主要成員是院長、副院長和法院中層領導,將職務與審判委員會委員掛鉤,行政色彩濃厚,以至於從事行政等非審判工作的人兼任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委員會委員成為一種政治待遇,其與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沒有多大關係,隻要具有院長、業務庭庭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的職務,即可取得委員職務。因而導致了個別委員審判水平和工作能力,都不能適應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所應具備的專業素質和能力,使審判委員會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審判委員會製度違背了直接審理原則
直接審理原則是指審判人員親自在審理中直接聽取當事人提供證據、質證和辯論。直接審理原則的長處就在於,審判人員能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辯論,並直接觀察其態度表情或證據物體的實際情形,明白事實真相,並做出公正的判斷。直接審理原則要求做出裁判的法官與審理案件的法官應當是同一的。也就是說,審者即為判者,判者即為審者。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就出現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分離現象,違背了直接審理的訴訟原則。
(三)重大、疑難案件的範圍沒有嚴格界定
對重大、疑難案件的範圍沒有嚴格界定,使得許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審判委員會上討論決定,從而導致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個案越來越多,案件運轉的節奏也越來越慢。另一方麵,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數不斷增多,而審判委員會的有效工作時間卻相當有限,導致案件討論所需時間越來越短,委員疲於應付,難免草率表態,影響了案件的審判質量。同時,一些審判人員為了逃避責任,把已有定論的案件推上審判委員會,讓審判委員會“把關”,這既不利於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職能的發揮,也不利於審判人員業務水平的提高。還有一些審判人員為了抵禦“外來壓力”和應付各種關係、人情,人為“製造”第二種合議庭意見,將原本無需審判委員會定奪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四)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的主要職能無法充分發揮
由於審判委員會把主要精力放在對個案的研究上,導致審判委員會無暇顧及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實踐,加強宏觀調研,從而造成審判委員會職能難以全麵充分發揮,在職能上沒有突出工作重點。《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審判委員會的首要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其次是討論重大、疑難案件。而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大多數是以討論案件為主,並且討論案件的範圍過寬,數量偏多。
(五)運作機製不科學
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程序缺乏細致、嚴格的規定,案件提交程序不規範,隨意性較大,審判委員會委員在會前沒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去研究分析案情,去認真思考法律適用問題,僅憑臨場聽取承辦人員的一紙案情彙報了解案情,難免出現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和片麵性。
(六)審判委員會製度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審判公開和公正原則
現行審判委員會運作模式僅是根據案件承辦人的口頭彙報來了解案情,當事人不能在審判委員會麵前進行直接的言詞辯論、陳述自己的觀點及其理由。當事人無權向審判委員會提供案件的真實情況,無權表達自己的辯論意見,也無權知道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具體討論過程,顯然,這與審判公開的原則相抵觸。由於審判委員會委員沒有參與到法庭審理中,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審判委員會委員很難把握,再加上目前合議庭不能參加到審判委員會來,審判委員會獲取信息的來源隻能聽取承辦人的口頭彙報。因此,在做出決定時不僅違背了司法的親曆性原則,也很難做到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