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練斌
摘要:筆者認為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在公訴案件中不能行使,在自訴案件中也不宜或不能行使。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已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應當取消。
關鍵詞: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權取消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行使逮捕決定(或批準)權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決定權無須多論,而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應當取消。
一、人民法院不能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行使逮捕決定權
刑事訴訟案件有公訴和自訴兩種。刑訴法第59條在授予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後,對人民法院是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行使逮捕決定權,還是在刑事自訴案件行使逮捕決定權,抑或是在公訴自訴案件都可以行使逮捕決定權均未作具體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沒有對其範圍作出明確規定,我們隻能根據刑訴法的某些法條及司法實踐分析確定。
刑訴法第18條是關於公、檢、法三大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可以推導出以下兩點立法精神:第一,該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公訴案件,而不是刑事自訴案件;第二,該條排除了人民法院對所有刑事公訴案件的立案偵查權。由於刑事公訴案件的逮捕發生在立案偵查階段,該條也排除了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逮捕決定權。
根據以上推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不能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行使。該結論與六院、部、委的聯合解釋精神是相一致的。刑訴法修改後,199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聯合作出了《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在該規定的第七項關於拘留逮捕的具體規定中沒有對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作出一句解釋,而該規定明顯是針對刑事公訴案件的解釋,如果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可能在公訴案件中行使的話,該規定是不會不作出一句解釋的。這個結論與司法實踐也是一致的。在司法實踐中,既沒有見到過,也沒有聽說過人民法院決定公訴案件的逮捕的案例。這樣一來,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如果可以行使,那麼,已被局限於在刑事自訴案件之內了。
二、人民法院不能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行使逮捕決定權
(一)在刑事自訴案件訴訟全過程中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的可能性分析第一階段:案發階段。首先,在這一階段,人民法院不知道某自訴案件已發生。既然案件發生都不知道,又怎麼決定逮捕呢?其次,一個自訴案件發生了(如傷害案),該案的性質及社會危害性程度等往往是一時難以甄別的。也就是說,該案是公訴案(重傷)?是自訴案(輕傷)?還是民事案(輕微傷)?往往並不清楚,隻有待法醫鑒定等關鍵證據出來後才能明確案件的性質。因此,在這一階段,人民法院是沒有可能行使逮捕決定權的。
第二階段: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在這一階段,人民法院開始介入自訴案件,但這種介入應當是程序性,而非實體性的。由於人民法院在這一階段不能對自訴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也沒有刑事自訴案件的偵查權,既無法斷定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是否真實,被告人犯罪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也無法斷定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人民法院就不應該也無法行使逮捕決定權。
第三階段:法院受理案件後至開庭前階段。這個階段是被告人應訴的階段。被告人一般要委托辯護人,要自行收集或配合辯護人收集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如果要提起反訴,還要收集反訴證據。這一階段人民法院既不能也不應逮捕被告人。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沒有刑事案件偵查權,在這一階段人民法院仍然隻有自訴人一麵之詞、一方之證,其真實性仍然沒有查證屬實,人民法院還是無法斷定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條件;第二,在這一階段決定逮捕被告人,明顯地會剝奪被告人的合法的訴訟權利,造成訴訟雙方權利上的失衡。
第四階段:開庭審理判決階段。在這個階段,通過自訴人和被告人雙方舉證及辯論,法官對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需要處刑已經基本清楚。但是,在這個階段,對有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即可作出有罪判決,並憑判決書直接進入第五階段――執行階段。因此,第四、第五階段也是無須使用逮捕措施的階段。
通過對自訴案件全過程的分析,人民法院在自訴案件中雖擁有逮捕決定權,可是,依照法律和法理,其行使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