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鵬程
摘要:表見代理本為一種無權代理,但由於代理權表象的存在,並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問題。因此,表見代理製度的設立主要是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交易安全的目的。這一製度是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的體現。本文以對代理製度的曆史考察為切入點,分析我國現行代理製度,論述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及市場經濟條件下表見代理製度的重要性。
關鍵詞:代理行為無權代理表見代理
一、表見代理的概念
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雖無代理權,但有可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由,因而法律強使本人(名義上的被代理人)對於無過失的相對人承擔被代理人責任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成立後,被代理人就應受到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首先,在外部關係上,當第三人主張代理行為的效力時,表見代理發生與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對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為所設定的權利義務由被代理人承受,並在雙方之間產生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其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也一並由被代理人來負擔。代理人因過失致第三人以損害的,第三人有權請求被代理人予以賠償。
其次,在內部關係上,由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並不存在代理權的授予,自然也就不發生民事法律關係。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的效果因此而造成的損失,被代理人有權向表見代理人進行追償。這也正是我國民事責任合理分擔的一種體現。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對於表見代理,被代理人無權主張該代理行為無效,但第三人卻可以主張該代理行為無效。這是因為該代理行為是代理人與第三人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行為人雙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隻是承受了該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該代理行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表見代理製度的曆史發展進程
我國傳統民法認為,代理行為是被代理人的行為,是被代理人的一種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諸要素中,代理權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代理權及其範圍是屬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作為第三人是很難清楚這種內部關係的,這就將第三人置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將市場交易置於非常不安全的地位。鑒於民事主體不可能親自進行所有的民事行為,例如簽訂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產生代理製度。按照代理製度,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為合同當事人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借助於代理製度,民事主體尤其是企業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製,在全國市場和國際市場開展業務。從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參加民事活動這一特性出發,現代民法根據發達市場經濟對交易安全、高效運轉的要求,認為代理行為是代理人的行為,是代理人與第三人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行為人雙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根據是代理行為的行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見,第三人在進行民事代理行為時隻需對相對行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盡到注意義務,從客觀情形上對行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權限進行判斷,以確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隻要第三人履行了這一義務,其與代理人所為的民事代理行為的履行利益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就有權向被代理人主張該民事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該代理人並不享有代理權。這對維護我國代理製度的信用、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場經濟效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理論界一直存在兩種主張:
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單一要件說認為:客觀上代理人必須有足以使相對人合理相信代理權存在的事實,即無權代理人必須有被授予代理權的外表或假象,同時,這種假象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第三人處於同樣的環境下都會合理的信賴代理權的存在。這一要件的成立應當以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存在或曾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係為基礎,在具體認定這一要件時,應依當時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認為持有代理權證明意義的文件、印鑒,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權的通知(但事實上並未授權),或者無權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勞動雇傭關係等,這些都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擁有代理權。主觀上相對人必須善意且無過失,即相對人不知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權,而且,相對人的這種無知不可歸咎於他的疏忽或者懈怠。
雙重要件說認為,表見代理的成立除要具備授權外觀、相對人善意外,被代理人主觀上亦需善意且無過失。也就是說,隻有被代理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才能成立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