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淺論我國代表人訴訟製度的完善(2 / 3)

(二)訴訟代表人的條件問題

一般認為,訴訟代表人取得代表資格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具有訴訟行為能力;(2)自己係與被代表人處於相同訴訟地位的當事人;(3)當事人推選或法院指定其為代表人。而如果選出的訴訟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所代表的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出現因代表人造成損失卻因其無力賠償而無法挽回的情況。

(三)訴訟代表人的產生問題

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其訴訟代表人依照《意見》的規定隻能通過當事人推選產生,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訴訟代表人依《意見》第61條的規定可以推選、商定、指定。在司法實際中,眾多當事人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推選不出代表人,可能導致訴訟不能順利進行而引發新的糾紛和矛盾,也可能讓訴訟的實現變得遙遙無期。

訴訟代表人必須盡職盡責地維護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最大可能減少被代表人的負擔。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實體權利,即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的行為。但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采取何種方式取得全體當事人同意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實踐中無法可循。

(四)對適用原裁判的裁定的上訴問題

我國民訴法第140條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允許當事人上訴的裁定隻限於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三種。顯然是禁止當事人對適用原裁判的裁定上訴的,這就產生了弊端:首先,該裁定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沒有上訴權不利於保護其合法民事權利;其次,允許原代表人訴訟的當事人上訴,而不允許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上訴,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再次,裁定承認和保護的訴訟請求不一定符合原告的意願,被告也可能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都有可能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除此之外,代表人訴訟的舉證問題、代表人訴訟的管轄權問題等都有待於進一步明確。

三、對完善代表人訴訟製度的思考

(一)適當放寬代表人訴訟的適用條件

有學者認為,為便於代表人訴訟的提起,在學理上不應以舊訴訟標的理論來限製代表人訴訟的適用的案件範圍,而應采用新訴訟標的理論,將訴訟標的是同一或同種類從寬理解為有共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即允許適用訴訟代表人製度。這更加有利於代表人訴訟的提起。如在同一交通事故、公害產品責任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認為是有共同事實問題的集團。筆者同意這種觀點。人民法院對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裁判具有擴張性,即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若認為其訴訟請求成立的,就應裁定適用此前已作出的裁判。這有利於保護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的民事權益,提高訴訟效率以及保持人民法院前後裁判的一致性。實踐中有以下幾種情況: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的訴訟請求是與原案件原告一方訴訟請求不同的另一種請求;未參加登記權利人的訴訟請求隻有一項,而原案件的原告一方的訴訟請求則有數項;未參加登記權利人的訴訟請求有數項,而原案件的原告一方的訴訟請求隻有一項。在上述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認定未參加登記的訴訟請求成立的,則應作出裁定適用原裁判。這種做法本著代表人訴訟裁判擴張性之本質,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