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梅青
摘要:電子商務已成為信息時代廣泛運用的交易手段,它的出現和發展使商務活動更加活躍與寬泛,但隨之引發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這類糾紛在證據采集、訴訟管轄、網絡安全等方麵存在的問題值得探討。本文試圖從電子商務合同的特性入手,運用合同法理論及相關法律知識對以上問題作以回答,希望能對訴訟實務有所幫助。
關鍵詞:電子商務證據認證虛擬空間交易風險
計算機網絡與電子商務的興起及其推廣應用給傳統商務帶來巨大的衝擊。作為電子商務的重要內容,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以及由此引發的合同糾紛中的許多問題已引起法學學者的注意。這種新技術條件下的合同糾紛與傳統合同糾紛相比,既有異曲同工之處,也有大相徑庭之處。按照聯合國貿易法律委員會1996年12月通過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第二條規定,電子商務合同是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等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儲存信息而訂立的商務合同。這些手段一般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等。本文擬從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所引起的證據問題、管轄問題、網絡安全等方麵進行探討。
一、電子商務合同糾紛的證據問題
(一)電子商務合同及其相關數據作為證據的法律要求
1.電子商務合同及其相關數據的客觀性要求。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都是客觀存在的真實情況,它不以人們的主觀意誌為轉移。作者認為電子商務合同及其相關數據的客觀性要求有:(1)計算機係統的操作有嚴格的規程。首先,計算機係統的操作者是處於嚴格控製之下的,隻有在計算機不被非法人員操作的情況下,其輸出結果才能是按預定出的;第二,操作者的操作都應當是合法的。這個問題一方麵可以通過係統本身的設計來保證,另一方麵可建立對操作的登陸記錄來實現。(2)計算機數據輸入具真實性。對於重要的資料輸入,可采取兩名以上的數據錄入人員分別進行,並對其分別錄入的數據進行核對,盡可能減少對資料的人為預先處理。(3)數據儲存具安全性。必須嚴格保證數據存儲介質的安全,防止數據的遺失和對數據的非法修改,依正常工作流程所儲存的數據要防止未經授權的人接觸。
數據是以物質形式存在的,數據的客觀性就在於它的內容是按正常的程序根據人們的規定產生的。
2.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新合同法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麵形式的證據類型之中,從法律上確認電子商務合同具有書麵合同的效力。
(二)電子商務合同及其相關數據作為證據的法律地位
《電子商務示範法》第九條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麵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2)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並非原件為由。對於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電子商務示範法》通過對書麵、簽名、原件的等價移植實現了證據法上的要求,也解決了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和價值問題。
實踐中,有些電子數據是以影音格式儲存的,這種形式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視聽證據相吻合,但由於視聽證據易於增刪,一般需要其他證據來配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證據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的記錄證明以及CA中心(電子認證機構)的證明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