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冀平
摘要:2001年的新《婚姻法》在我國確立了離婚賠償製度。作為一種特殊的親屬法上的民事責任,離婚賠償的構成要件在具體層麵有其獨特之處,而在離婚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對有過錯的第三者索賠以及過錯的範圍立法等方麵還需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離婚賠償構成要件完善
離婚賠償製度是規定配偶一方侵犯他方合法權益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離婚時無過錯的配偶有權對其所遭受的損害請求賠償,有過錯的一方負有賠償損失、給付撫慰金等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製度。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一規定就是我國首次確立的離婚賠償製度的法律規定。
離婚賠償體現了以下含義:首先,離婚賠償以離婚前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為前提。它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婚內侵權行為,在離婚時才能由無過錯方行使,並在雙方離婚後才能實現的權利。在正常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判決未生效的情況下,無過錯一方的離婚損害賠償權利是無法或不能實現的。在離婚損害賠償關係中,直接受損害的是婚姻當事人一方,間接損害的客體是婚姻關係。無過錯方以自己合法的婚姻行為關係受侵害請求賠償不僅是以個人的人身受侵害要求的賠償,還包括精神、財產方麵的損害,是配偶權受到侵害產生的法律後果。其次,離婚賠償製度規製的是因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導致離婚的行為,都無過錯而一方要求另一方補償的,即不是離婚損害賠償。因此不適用該條規定。對此立法研究上還須進一步的探討。
一、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既然我們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視為一種侵權責任,那麼它就應當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由於離婚賠償責任是親屬法上的民事責任,在其構成要件上也必然會有相應的體現。
根據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以下四項,現分別述之:
(一)配偶一方需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即因違反婚姻家庭義務而導致離婚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這四種違法行為指:(1)重婚;(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3)實施家庭暴力;(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違法行為又可分為兩類:一類可稱之為共同侵權型,一類可稱為單獨侵權型。共同侵權型包括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況,即該類違法行為需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實施方可構成。單獨侵權型則包括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兩種,其行為違法性表現在,違反男女平等原則,違反家庭成員敬老愛幼,互相幫助以及撫養、贍養義務,侵犯他方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配偶是兩種行為當然的侵害對象,但其家庭成員不僅限於此。從《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係的規定來看,家庭成員並不排除配偶的父母、子女在內,故而對這兩種違法行為的侵害對象應解釋為包括配偶另一方及其父母、子女在內,一定情況下亦不排除該配偶的其他直係親屬。
(二)因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導致另一方遭受損害,即具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在侵權行為法的理論上,一般首先考慮該權利受到侵害後所致的損害的範圍。《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四條則規定:“夫妻應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這些條文默認了“配偶權”,這兩條也成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的基礎。對配偶權的侵犯而導致的離婚可產生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對財產上的損害應當限於因離婚而導致無過錯配偶所遭受的現有的財產權益的損失。對於因離婚所遭受期待財產權益的損失或因離婚而終止的婚姻財產權利遭受的損失(如撫養費、遺產繼承權、保險收益權、強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損失、離婚訴訟費用的損失等),則不屬於離婚損害賠償的範圍。非財產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主要指,過錯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等違法行為,而使無過錯方人身權利(生命健康權)遭受侵犯而受到的損害。精神損害指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因離婚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創傷和精神利益的損害。
(三)與離婚存在因果關係,即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發生
這裏需要明確的是,損害賠償是否僅適用於裁判離婚的情形。從《瑞士民法典》第151條,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的規定來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適用裁判離婚的場合,但《法國民法典》規定離婚賠償還適用於由法官宣判的夫妻雙方同意的協議離婚場合。離婚損害賠償在一定程度上目的是為了補償、慰撫受損害的配偶一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和精神痛苦,並對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另一方予以懲罰,將其適用範圍僅限定為裁判離婚不妥當。在協議離婚場合,配偶雙方可就損害約定賠償範圍,並未約定的,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離婚後的一定時間內仍可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訴訟可參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