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卓
摘要:當今主要大陸法係國家民法典的親屬編都對親權設有詳細的規定,我國建國以來曆次婚姻法均未使用親權概念。而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調整親子關係的法律規範具有概括性、非全麵性等明顯弊端,已遠遠不能適應調整日益複雜的親子關係的需要。因此必須完善現有規範,構建完備的親權製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以及父母在親子關係中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親權婚姻法
一、親權的概念
在現代各國親權立法中,親權一詞已由原來父母對子女的控製、統治關係轉而成為父母以照顧監護子女為主的法律關係,具有了更加濃厚的義務色彩。當前對親權概念的界定有兩種代表性觀點。一種認為,親權是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總和。另一種認為,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撫養教育、監護和財產管理的權利。兩種觀點均將親權僅界定為一種權利,顯然沒有包含親權一詞在親權法中的全部涵義,即沒有揭示出親權所具有的義務性。筆者認為,可將親權的概念界定為:親權就是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進行教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親權是一種身份權,專屬於父母一身的權利;親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為目的,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進行支配;它是一種絕對權,親權的行使,一般不必借助他人的積極行為,隻要義務人不加妨害和侵犯,親權就可以實現,任何人對權利人都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它具有權利義務雙重性。
二、親權的內容
我國婚姻法中雖未專設親權製度,但法律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或管教保護的規定,散見於《婚姻法》《民法通則》《未成年人保護法》《收養法》等法律條文中,實際這些規定成為親權的內容,構成了我國目前親權製度,形成了我國現行法上雖有親權的實際內容而無其名現象。司法實踐中由於我國現行這些調整親子關係的法律規範具有概括性、非全麵性等明顯弊端,已遠遠不能適應調整日益複雜的親子關係的需要。因此,在立法上應具體明確地規定親權製度的各項內容。
親權的內容是親權製度的核心,親權的內容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權利義務與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前者又可稱為身上照護權,後者又可稱為財產照護權。
(一)身上照護權
1.保護教養權。保護教養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我國婚姻法用“保護教育”(婚姻法23條)、“撫養教育”(21條)來表述此權利。保護,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也。保護為消極作用;教養,教導養育子女。保護和教養相輔相成,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
2.居住所指定權。居住所,包括居所和住所。父母為行使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必須享有居住所指定權,此為各國立法通例。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此項權利,但按照戶籍法規定,應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指定住所,戶籍應與共同生活的父母的一方相一致,不得自行決定;至於居所,可由父母商定,或由有一定識別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選擇,但必須與父母一方的住所或居所一致。
3.子女交還請求權。子女交還請求權,是親權人對於不法掠奪或抑留子女之人,有請求返還的權利。德國民法第1632條第1款規定:“人身照護權包括向非法對父母或父母一方扣留子女的人要求交出子女的權利。”日本及台灣民法未設明文,但學說和判例都認為應為肯定解釋。我國婚姻法對於子女交還請求權沒有明文規定。父母可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關於“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並非子女交還請求權的規定。子女交還請求權問題,可發生在親權人與非親權人之間,如父母離婚後,有人身照護權與無人身照護權者之間。也可發生在親權人之間,如分居之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