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對我國親權內容的立法思考(2 / 3)

4.懲戒權。懲戒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於必要時可予以必要程度懲戒的權利。日本民法822條明確規定,行使親權人在必要範圍內,可以親自懲戒子女,或者經家庭法院許可,將子女送進懲戒所。台灣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我國婚姻對此未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製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聚賭、賣淫。但該條未明確規定製止的方法。關於懲戒權應注意:第一,懲戒權是基於保護教養權之權利,目的是使子女改惡從善,健康成長。第二,懲戒權隻為親權人行使,其他人無權行使。第三,懲戒的方法,應限製在實現保護教養目的的範圍內。超出一定限度,為親權之濫用。觸犯刑律的,應負刑事責任。亦構成侵權行為,由父母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受懲戒人,以未成年子女為限。

5.子女身份行為及身上事項的同意權及身份行為代理權。主要包括:第一,身份行為之代理權。身份行為具有專屬性,與特定主體不可分離,原則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親權人可代未成年子女為身份行為。親權人可享有對未成年子女身份上訴訟行為的代理權。第二,身份行為之同意權。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實施有關親屬身份變更方麵的行為,應征得親權人同意,親權人對送養未成年子女行為的代為承諾權。第三,身上事項之決定權與同意權。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疾病休學、患病動手術等身上事項的決定權及同意權以及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從事職業以及從事何種職業擁有決定權。

(二)財產照護權

1.財產行為的代理權與同意權。財產行為代理權,是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財產行為的法定代理權。當未成年子女需要與他人實施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時,因其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而需要由其父母即親權人代理實施。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行為實施代理的方式即父母代未成年子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財產行為的同意權,即指子女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子女可以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必須征得父母同意。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未經父母同意而實施的財產行為,父母有權撤銷。

財產行為的代理權和同意權,是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所享有的一項重要權限,許多國家在其親權法中都對其做了明確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12條規定,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了純獲利益的行為外,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除此以外,其他民事活動,須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2.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未成年人對其取得的財產,特別是無償取得的財產,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賦予親權人以財產管理權,親權人基於管理權得為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對於事實行為,親權人有權占有子女之財產,他人無正當理由占有子女財產時,構成對親權人管理權的侵害。親權人可作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可以管理權受侵害請求返還其物,如在親權人占有財產期間為第三人侵奪的,親權人可以占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返還。親權人為增加財產之價值,可為加工、變形等財產管理上之必要的處分行為。父母管理子女財產,應盡與處理自己事項同一之注意,如父母未為此注意而致子女財產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