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使用權及部分收益支配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使用權,是指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有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並不毀損其物或變更性質而加以利用之權利。以往各國立法不僅承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使用權,且多承認父母的收益權(日本民法828條、台灣民法1088條2項)。但近時,各國立法對父母的收益權多持否定態度,認為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收益之剩餘應歸屬子女。如德國新民法1649條規定,子女財產收益第一應充管理費,次充子女給養,財產收益不足,子女因勞力或獨立營業所得之收入,亦得使用;父母於財產收入超過管理費及子女給養需要時,得為自己之給養及為子女之未成年並未結婚之兄弟姐妹之給養使用之,但以斟酌關係人之財產及所得關係,合於公平為限。此種立法例雖否認了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收益剩餘的收益權,但仍有限製的承認了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收益的部分支配權。筆者以為,此種立法主張較為合理。因為未成年人作為其特有財產的所有人,原則上,應享有所有權帶來的全部收益。法律對父母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使用等權利的規定,應理解為是對所有人意思的推定。這樣推定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意思,應以符合公平原則,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為準。我國親權法宜采德國式立法主義。
4.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處分權,是指財產管理上必要的處分行為以外父母的處分權。此種處分權,各國民法都嚴格限製在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必須的範圍內。台灣民法1088條2項但書規定,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子女的特有財產。德國民法1614條規定,禁止父母為子女為贈與。依日本民法,利益相反之行為,應請求家庭裁判所選定特別代理人,超過一定權限之行為,應得家庭裁判所之許可。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因此,父母作為親權人,除為子女利益外,不得處分子女財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法律上處分不分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包括在內。處分是否有利於子女,應斟酌當時情形而定。
參考文獻:
[1][日本]《新版新法律學詞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
[2]陳棋炎,《民法親屬新論》,台灣三民書局,1988.
[3]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
[4]寇誌新,《民法學》,陝西科學技術出版社,1989.
[5]江平,《製定民法典的幾點宏觀思考》,《政法論壇》,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