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增加了職工補償金在清算過程中的優先受償權。新公司法規定,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這就更加全麵的保護了職工的利益。
四、由“單純強調大股東的權益”轉向“側重保護小股東的權益”
由於中小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較少,而且過於分散,再加上許多公司在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上對持股比例加以限製。從而致使中小股東無法參加股東大會,導致了以大股東的權益為主導,忽略了中小股東的利益。針對此種情況,新公司法明確設置了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各種具體措施。這些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
1.投票機製。為了改變以前大股東依據其持股優勢,並利用普通投票製控製公司,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狀況。新公司法規定了“累積投票製”即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對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這就防止了大股東利用其持股優勢控製公司,從而保障了中小股東有權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以維護本身的利益。
2.小股東在特殊情況下的退出機製。為了防止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製權,在符合法律分配利潤的條件下,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權益受損害的中小股東又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新公司法規定在特定條件下中小股東可以退出公司的規定。以此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
3.增加了股東訴訟的規定。在舊公司法中,對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沒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從而損害了股東的利益,影響了其投資的積極性。因而新公司法基於此考慮,直接賦予了股東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的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起訴權。這就改變了以前那種中小股東在公司利益遭受損失時,告狀無門的困境。
同時新公司法還賦予了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權、法定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有關信息知情權、當公司陷於僵局時股東申請解散公司的請求權以及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的權利等一係列的權利,以便更好地維護股東的權益。
五、由“立法技術的僵硬性”轉向“立法技術趨於靈活性”
由於舊公司法立法技術的僵化性,致使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產生了各種各樣的法律實用上的困境。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增強法律的實用性。新公司法采用了更為靈活的立法技術。這些改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1.立法方式。新公司法一改以往所采取的單純列舉式的立法方式,轉而采用更為靈活的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方式。這就增加了法律的囊括力,進而增強了法律的本身的實用性。例如在規定股東出資形式時,新法規定,可以以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再如新公司法一改舊公司法的“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規定,而改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經理擔任”這種更為靈活的立法方式。
2.立法語言。新公司法在立法語言上,顯得更加精練而富有合理性。如新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即用“應當”取代了舊公司法中的“必須”一詞,使得立法語氣更加緩和而又非常嚴厲。
總的看來,這次公司法的修改既體現了時代性又注重實用性,真正地做到了由形式的平等到實質的公平,從局部的正義到社會整體的正義,從“公法性質的法”轉化為“私法性質的法”。新公司法必將對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執法以及公司實務、公司法理論乃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現代化建設產生直接而現實的作用和影響,為現代企業製度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了更加強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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