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合夥協議是認定合夥關係成立的要件(1 / 2)

董琪

一、案例

2000年初,王某和李某口頭協商合夥辦磚廠,二人先後在周圍各地進行了考察,發現何村的土質適宜辦磚廠。經與何村村委會協商於2000年4月簽訂了土地租用合同,決定在該村馬家坡開辦磚瓦廠。合同簽訂後,雙方籌建中因修路與鄰村發生糾紛,致其馬家坡磚瓦廠籌建工作停止。同年12月,李某個人又與何村村委會簽訂了租用該村蔡家坡土地辦磚瓦廠的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後,王某先後12次向磚瓦廠投入資金20萬元。磚廠會計給王某出具收款收據12張,該收據摘要欄均為:“王某交來杜村磚瓦廠投資資本金”字樣,並按此憑證計入該廠出納、會計賬。李某投入資金19萬元。建廠中,王某聯係推土機來廠推場地,聯係購買磚瓦機一套。2001年2月底磚瓦廠基本建成後投入生產,李某任廠長,王某任副廠長,聘用李某妻兄任會計,王某堂兄任出納。在此期間,李某到縣土管局、縣礦產局等部門交納了有關費用。2001年4月,王某同會計到洋縣工商局領取了合夥企業申請登記表,因缺乏辦證的開業申請、合夥協議書等資料未辦成。王某回廠後將情況告知李某,李某提出辦個人獨資企業執照簡便的想法。同年4月23日,李某未征得王某同意,獨自到縣工商局辦理了磚瓦廠的獨資執照。同月25日,王某得知此事,即向縣工商局報案,要求追查此事。縣工商局調查了解後,認為李某未提供真實情況,不屬獨資企業,責令李某持真實合法材料到縣工商局重新進行注冊登記。後縣工商局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某罰款5000元,吊銷了何村磚瓦廠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2001年5月中旬,李某解聘了出納,王、李之間產生矛盾,王某離開磚瓦廠。王某隨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李某與其是合夥關係。此後,該磚瓦廠由李某一人經營管理至今。

二、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雖口頭曾商定合辦磚瓦廠,雙方也進行了共同考察,並各自提供了資金,王某亦參與了磚瓦廠的籌建工作。但雙方對合夥的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既無書麵協議,亦無口頭約定。其行為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合夥協議應以書麵形式訂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五十條,沒有書麵合夥協議的,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的規定,當事人雙方缺少合夥關係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合夥協議,故對王某請求確認合夥關係成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共同考察、共同投資、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共同建成何村磚瓦廠並投入生產的事實清楚。二人雖沒有簽訂合夥協議,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合夥事實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試行》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由此可以看出,個人合夥,一般要求簽訂合夥協議,但當事人之間是否簽訂合夥協議,不是認定雙方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的唯一標準。在本案中,因王某與李某對對方提供的證人證言均不認可,不具備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這一條件,但縣工商局對李某領取個人獨資營業執照這一行為的認定和處罰,及李某明確表示接受該處罰的行為,結合其他證據,可以充分認定何村磚瓦廠不屬個人獨資企業,應屬合夥企業。遂判決王某與李某合夥關係成立。

三、評析

本案屬確認之訴,即王、李二人之間的合夥關係是否成立。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和個人合夥的特點,合夥關係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合夥人須有共同的經濟目的,這是合夥成立的前提,也是使其利益緊密連接在一起的原因。

第二、合夥人之間須有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合夥人在平等基礎上自願協商訂立的。

第三、合夥人應當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人出資,可以是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