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論我國公用企業壟斷的現狀及法律規製(3 / 3)

第三,公用企業立法機構的調整與完善。現在有關公用企業的立法機構繁多、重疊,從人民代表大會一直到具體管理部門――甚至某些公用企業也製定所謂的行業規範。由於公用企業的分類角度關係,不同行業的公用企業的確存在較大的行業特色,相應的行業或部門規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就公用企業整體而言,其立法機構隻能是人民代表大會或其授權之下的國務院,而不能是具體的行政管理部門。隻有這樣,才能確保公用企業整體立法的獨立性、完整性,削弱部門立法帶來的壟斷色彩。

第四,部門監督與專門機構監督並舉。公用企業的專門色彩使得部門監督必不可少,主管部門從工作角度來說更能有效地管理和監督企業,但又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部門利益傾向,所以需要專門性機構的監督。美國和德國都有專門的機構――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反托拉斯局來監督公用企業的經營行為,對公用企業的規範運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建議我國也應成立相應的獨立機構,如公用企業貿易管理委員會來實施對公用企業的臨督。

(二)對於公用企業適用除外規定應區別對待

隨著科學技術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縮小適用除外的範圍是各國反壟斷法發展的一種趨勢。例如,公用事業(含電力、電信、鐵路、民航)傳統上被認為是自然壟斷行業,豁免適用反壟斷法。但近年來,許多國家在這些行業引入競爭機製,允許新的競爭者進入,同時限定這些行業適用除外的行為範圍,對這些應當列入競爭的行業,如果在立法中仍將其作為反壟斷的例外,就有可能使這些領域繼續缺乏競爭而貽誤迅速發展的良機。

我國自然壟斷行業的規製目前還處於起步階段,如何充分地發揮自然壟斷行業穩定社會、保障其他行業的發展的功能,同時,有效地限製其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是一個需要長期探索的問題。我國傳統的反壟斷法理論和立法實踐,更多的是著眼於對自然壟斷的正當性的揭示,都是把自然壟斷作為壟斷的除外適用而加以闡述和進行法律規定的。現在我國學者鑒於市場經濟發達國家自然壟斷行業已經發生的變化,我國市場化程度的日益推進以及對自然壟斷行業所進行的某些改革,對自然壟斷的“一概豁免”提出了質疑:其一,不是所有的自然壟斷行業都絕對地排斥競爭,因而不宜對所有的自然壟斷行業實行絕對的壟斷豁免。這就需要根據自然壟斷的強弱,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有無障礙以及企業的承受能力來確定是否引入競爭機製。其二,認為自然壟斷行業壟斷者由於沒有競爭壓力,往往使他們的經營目標趨於保守,反而會導致低效率運行,難以滿足公眾對公共產品的需要。而隻有引入競爭才可以改變這種狀況。其三,認為政府在本質上仍然是“經濟人”,它為了滿足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可能使它成為受管製行業的“隱性代理人”,在這種情況下,受益者仍然是該壟斷行業,從而達不到增進社會福利的目標,如果引入了競爭,就是另外一種情況。據此,我認為我國在製定反壟斷法的時候,必須摒棄對自然壟斷行業進行絕對保護的觀念,壟斷的除外適用隻限於這種壟斷成本低於競爭的成本並能有效滿足社會公眾利益的情況,能夠引入競爭的,就要讓它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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