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論我國公用企業壟斷的現狀及法律規製(2 / 3)

其次,現行的《鐵路法》《電力法》等行業法大多製定於競爭化改革前,其指導思想往往是為了保證國家基礎設施的安全,而不是為了規範產業中各主體的行為,因此,其無法適應進一步改革的需要,急需修訂。例如《電力法》發布於1995年12月28日,當時國家電力公司還沒成立,政企分開、廠網分開的改革還沒有進行,因此其對目前的電力競爭化改革中應該調整和規範的一些問題都沒有涉及。

最後,作為競爭化改革階段性成果的一些行業行政法規,仍然是一種臨時性、過度性的法律規範。如2000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從形式上看,其緊跟世界電信行業立法潮流。但由於其立法層次低、帶有部門立法痕跡、管製機構缺乏獨立性、中立性等因素,其實施效果尚值得懷疑。

綜上可見,我國目前的公用企業競爭化改革還是集中在政企不分,以及對原有的國家壟斷格局采取主要以行政手段(行政“劃撥”)分拆重組以構造競爭局麵,從而引入競爭者等基本問題上,改革主要采用行政手段推動,而缺少相應的法律規範。

四、我國公用企業領域法律規製的意見與建議

(一)加強和完善公用企業領域的立法和監督

第一,製定《反壟斷法》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公用企業引入競爭後,必然要求頒布《反壟斷法》來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在反壟斷法的價值取向上,既要克服過度壟斷造成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壟斷的同時,因過度競爭或盲目競爭而損害規模經濟效益和社會公共效益。

考慮到我國公用企業的發展所麵臨的種種壓力,為進一步促進我國公用企業的國際競爭力的增強,建議把公用企業的壟斷經營行為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範圍,具體應包括:禁止各類企業達成的限製競爭的協議或者在市場行為方麵相互合作;禁止占市場優勢的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並通過列舉的方式明令禁止憑借市場支配地位搞強迫交易或搭售、價格歧視、抵製交易、掠奪行為即內部業務交叉補貼行為等;禁止欺詐;對各種行政性限製競爭的監督和整治,尤其要針對政府官員授予某企業的競爭優勢,禁止這類企業在購買原材料、生產或銷售中處於壟斷地位,同時還要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此外,建立一個有效的、有高度獨立性和極大權威性的反壟斷主管機構也是極為重要的。

第二,加強有關公用企業領域的專門立法。對公用企業壟斷來說,《反壟斷法》是普通法,調整相關公用企業的法如電信法、郵政法、鐵路法等是特別法,特別法對壟斷如有具體規定,作為普通法的《反壟斷法》隻好開綠燈放行了。調整公用企業的專門法,既可以是全國性的法律如電信法、電力法、鐵路法等,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規如關於城市公共交通、自來水等條例和規章。

不同領域的公用企業競爭程度不同,其放開業務的程度也不盡一致。如法定專營以外的郵遞業務、電信設備生產、發電、出租車等,原則上可以放開,隻需製定一般市場準入條件即可,符合條件的均可進入。對需要特許進入的,則需要確定特許的幾家企業來經營。當然也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競爭狀況和消費者的權益來確定其經營和引入競爭的具體方式,這就必然要求由專門的法律來加以調整規範。

另外,諸如特許的基本條件、期限、資費如何管製,競爭條件下電信的互聯互通和普遍服務問題,特定經營組織或管製機構及其治理,有關進入、退出的具體要求和監管等,需要在具體的公用企業法中有針對性地加以規定,因此,相關專門法中另一個不可或缺的內容就是具體管製,它與公用企業領域的競爭和反壟斷是緊密聯係的。

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反壟斷法》的作用,認為它在公用企業引進競爭機製和反壟斷中無所作為。在專門法對某公用企業作了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對該事項固然不適用《反壟斷法》,然而,相對於特別法來說,普通法遵循的原理更基本,甚至更高級,當特別法未作規定、規定不明或者規定有矛盾的情況下,就需要將反壟斷法乃至市場經濟的一般原理適用於公用企業的壟斷和競爭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