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論我國公用企業壟斷的現狀及法律規製(1 / 3)

秦雁

摘要:在我國電信、能源、電力、水利和一些基礎設施等公用企業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壟斷。遏止壟斷,建立公平的市場競爭,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唯一選擇,也是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由之路。本文通過對中國公用企業反壟斷法律規製的研究與探討,旨在推動我國公用企業領域的立法及完善。

關鍵詞:公用企業反壟斷

一、公用企業壟斷經營的成因

公用企業是指通過網絡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其基本特征是公共利益性、不同程度的自然壟斷性。

公用企業提供的產品、服務為公眾日常所需,沒有充裕的替代選擇,需求彈性很小。習慣於現代生活的人們,離不開自來水、電等產品或服務,其中如自來水、電等幾乎不存在可替代品,或者如公共汽車、火車等雖有相應的可替代品,但往往因可替代品在品質、價格等方麵差別較大,實際上可替代性仍較小。因此,公用企業如發生短缺、質次價高等情形,就會引起社會恐慌,民怨、民憤,影響安定團結。

公用企業的產品、服務往往要通過有線或無線電、管道、公路、鐵道等網絡來提供,網絡建設耗資費時巨大,同樣的網絡難以重複建設以開展平行競爭,因而具有自然壟斷性。關於自然壟斷,傳統經濟學理論一般是用規模經濟原理進行分析,現代經濟學理論則傾向於用成本弱增性原理來描述其特征。不管對自然壟斷做何描述,結論不外是自然壟斷的企業不宜競爭,否則就會導致低效、浪費,甚至導致毀滅性後果,競爭者們同歸於盡。所以,自19世紀末,公用企業開始大規模發展以來,在其經營中長期不存在有效的競爭機製。

二、我國公用企業的壟斷現狀

我國的公用企業目前總體而言仍處於一種壟斷的狀態。首先,從壟斷狀態而言,現有公用行業往往為一家或幾家企業所壟斷。某些行業雖然引入了競爭,但無論從規模還是從技術角度都無法與壟斷企業相抗衡。其次,從壟斷行為來看,占有市場優勢地位的公用企業往往濫用其優勢地位,構建行業壁壘,任意抬高管網租價,甚至依賴行政權力設置法律上的障礙,阻止相關企業進入本行業的競爭。值得注意的一點是,目前我國的公用企業並非均為盈利企業,有些地區的自來水公司、鐵路、公交等公用企業尚處於虧損階段,依靠國家補貼或其他部門的交叉補貼生存。這些企業的虧損並非全然是因為執行國家的福利性政策造成的,相反是由於企業依靠補貼,缺乏競爭,科技落後,機構臃腫,效率低下,才最終造成其成本的居高不下。公用企業的這種壟斷模式導致了部分公用企業服務態度低劣、濫用市場優勢,卻又心安理得地享受高額的壟斷利潤,這種狀況嚴重限製了公用企業規模的擴大、技術的革新、市場的拓展,也嚴重阻礙了相關產業成本的降低,與我國正在加緊建設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不相匹配,也與公用企業自身的發展要求不相適應。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加速,公用企業的全球性開放已成為一個不可避免的發展趨勢,若再不尋求一條發展的新路子,那麼目前絕大多數的公用企業在這場國際性競爭中必然會落伍。

三、我國現行規範公用企業領域的法製缺憾

目前,我國規範公用企業行為的法律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規範一般市場競爭行為的法律,即1993年9月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配套的規章。《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依據上述法律規定,1993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作為與上述第6條配套的規章,該規定具體列舉並規範了當時實踐中出現的幾種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為;另一類是特定領域的行業法,如《鐵路法》《民用航空法》《電力法》等法律及其與其配套的一係列法規。上述法律由於製定的時間較早,目前適用起來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的規定,是在公用企業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前提下的規定,不能適應公用企業領域引入競爭後,建立與維護自由、公平、有效競爭秩序的需要。況且,一方麵引入競爭後,公用企業的限製競爭行為不僅限於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另一方麵,即使就濫用獨占地位的行為而言,上述第6條也僅規範其中的一種“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雖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以及之後的執法實踐中對上述規定本著“禁止強製交易行為”的精神對侵權行為的類型作了擴大解釋。但仍然隻能解決燃眉之急,而無法適應進一步競爭化改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