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注意的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是正當防衛限度條件的一體兩麵。“造成重大損害”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具體表現;“超過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損害”判斷標準。也就是說,“並不存在所謂的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換言之,隻是在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才存在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問題;不存在所謂的‘手段過當’而‘結果不過當’或者相反的現象。”對正當防衛加以限度條件是否會使防衛人在防衛時考慮到自身行為是否過度而影響其權利,刑法典規定了對某些不法侵害可實行無限防衛權。
三、特殊防衛的立法用意及適用
根據修訂後的新刑法典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由此開創了我國無限防衛權刑事立法化的先河。這一規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為了糾正過去司法實踐在處理防衛過當案件時普遍存在的一種偏嚴的傾向,鼓勵公民更好地利用防衛權,以保護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但是同一般防衛一樣,如果以防衛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標準,可將特殊防衛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直接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實施的防衛,即自我防衛;一類是未直接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實施的防衛,即防衛他人。由於沒有將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區分,將使特殊防衛適用的範圍過於寬泛,從而造成對不法侵害人應有合法權益保護的漠視。
法律應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我們在強化保護防衛人的合法權益時,決不可致不法侵害人應有的合法權益於不顧;否則法律將失去其應有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也將會失去其存在的基礎。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反擊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衛權是國家賦予公民一般防衛權的派生性權利,是特殊條件下的救濟措施。孟德斯鳩說過,在公民與公民之間,自衛是不需要攻擊的。隻有在緊急情況下,他們才可以行使這種帶有攻擊性的自衛權利。所以,應以一種客觀而理性的思維,站在公正的立場,將現有特殊防衛規定中“防衛他人”歸入一般防衛而遵循一般防衛的規定,而將特殊防衛嚴格限定在“自我防衛”的範圍之內。這樣,既兼顧了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也不會挫傷公民見義勇為的正義感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相應地,《刑法》第20條第3款可表述為: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上冊)》,法律出版社,1997.
[2]韓軼,《特殊防衛權主體之審視》,《法商研究》,《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