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論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1 / 3)

張健

摘要:單位犯罪是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在我國社會生活中新出現的一種犯罪現象。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曾經在我國刑法學界引起了一場深入的爭論。1997年修訂後的我國新刑法典明確規定:單位犯罪應追究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隨著我國刑事立法對單位犯罪的確認,單位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的認識趨於統一。但刑法學界對單位犯罪的諸多方麵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於我國單位犯罪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犯罪的主體、特征構成、處罰原則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單位 單位犯罪刑事責任

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法人和各種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發生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其種種行為也正日益攫取著人們越來越多關注的目光。其中,由於團體利益與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種種衝突,有些組織體會做出一些越軌不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因而,如何規製組織體的行為及預防、懲治其不法行為便成了社會學和法學的一個重要議題,而刑法作為社會規製人們行為最嚴厲的一種手段,自然也被人們提出。但長期以來,人們恪守“社團不能犯罪”的羅馬法古訓,組織體的行為能否作為犯罪處理,引起了刑法學界長期而廣泛深入的爭論。隨著組織體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的日益加劇,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已對此反應,並將其犯罪化。

從世界範圍來看,單位犯罪最早是以“法人犯罪”稱謂出現的。在英美法係國家中,最早承認法人犯罪的是英國刑法。在大陸法係國家中,日本是最早在刑法上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國家。我國明確規定法人刑事責任是從1982年8月1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委員會製定的兩個法規開始的,這就是《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補充規定(草案)》和《關於懲治走私罪補充規定(草案)》。直到1987年,我國的《海關法》才第一次從法律顧問上確立了法人要以成為犯罪事實主體,並追究刑事責任。

一、單位犯罪的定義

同國外一般將組織體犯罪稱為“法人犯罪”不一樣,我國在刑法修訂之前,關於組織體犯罪的稱謂極為混亂,立法上有使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的,如《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等,有使用“企業事業單位”犯罪的,如《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等,有使用“單位”犯罪的,如《關於禁毒的決定》等,而在理論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單位犯罪”的。1997年《刑法》在總則第二章第四節中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統一了稱謂,但也引來了非議,主要批評即為“單位”一詞非法律術語,亦無明確的內涵與外延,從而對於“單位”如何界定引發了許多爭議。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若按字麵意思解釋,刑法中的“單位”外延是十分寬泛的。但有人認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或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具有準法人的地位,如企業的分支機構、公司的分公司等。不僅這個有爭議,承包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存在爭議。

社會學意義上的單位定義,是指真正意義上的單位隻存在於城市之中,並一般賦予其製度性、政治性、組織性等內涵。從社會學“單位”定義我們知道,無論“單位”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種社會組織,因此“社會組織”便成了定義單位的一個中心詞,而現在所需的便是在“社會組織”一詞前加限定詞,這些限定詞將明確“單位”之內涵,從而界定其外延,而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機能就是界限機能,即明確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的外延,以區別和排除非刑法意義上的單位,而且明確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則應有之義。基於此,筆者將刑法中之單位定義為:所謂單位是指人們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組織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認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