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我國刑法中死緩製度的思考(1 / 2)

程莉

摘要:死緩製度,既是我國獨創的刑罰執行製度,又是我們黨和國家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一項重要措施。它保持了死刑的威懾功能,對嚴重的犯罪分子予以嚴厲的打擊,又給那些罪該處死,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留有一條生路,這對限製死刑的適用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死刑緩期執行死緩製死緩犯

一、死刑緩期執行概述

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是對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製度。其設立目的在於使一些罪該處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備特定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有條件地不被處死,從而有利於在總體上限製和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它是我們黨和國家長期執行的“少殺、慎殺”政策的法律表現,是當前處理死刑問題的一項正確有力的措施。

死緩不是一種刑種,但不能因此否定它具有刑罰意義的功能。因為作為一種刑罰執行製度,死緩對於實現刑罰的目的,同樣具有重要作用。《刑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由此可以肯定,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犯罪分子“罪該處死”;其二,“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罪該處死”首先應當是“罪行極其嚴重”,然後再以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加以限定。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死緩降格適用的情況,即對於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處了死緩,其原因就是沒有把握好上述兩個限製條件。一方麵應當根據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行為,即犯罪客觀方麵去確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另一方麵也應從犯罪的主觀方麵,即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來考察“罪行極其嚴重”,具體到刑法分則,死刑的適用對象不應當僅僅被理解為犯有“極其嚴重”的犯罪的人,而應當是犯有“極其嚴重”罪行,且具有該種犯罪最嚴重的情節的人。因而在適用含有死刑條款的法條時,應當綜合所有的犯罪情節,判斷行為人的罪行是否極其嚴重且具有最嚴重的情節,以正確適用死刑。

死緩製度不能脫離死刑而獨立存在,盡管學界曾有個別觀點要求將其作為一種獨立刑種,但在立法時未予采納。因此,在死緩適用的前提條件上,它也不應當有與死刑立即執行不同的獨立意義。“罪該處死”既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又是死緩的條件,僅僅以此一個條件並不能看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緩的區別,二者的區別在於“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罪行極其嚴重”在犯罪事實層麵上考慮,要求既注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也要注意其所反映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應當判處死刑”是在刑罰適用層麵上考慮的,既要做到罪刑相適應,也要做到責刑相適應,強調刑罰的個別化,尤其是對於死刑這樣一種極刑來說,考慮不周全即會釀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二、針對現行刑法在實施過程中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的以上問題,我認為,可以從以下方麵予以補充和完善

(一)刑法第48條規定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這一適用死緩的實質條件具體化

大致可以從這些方麵予以考慮:一是犯罪的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二是犯罪分子具備從寬處罰的法定情節;三是共同犯罪中不是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四是受害人或者其他方麵的過錯是導致被告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五是被告人自身身體狀況特殊或者犯罪後為國家和社會做出重要有益的事情;六是基於個別犯罪證據考慮須留有餘地;如果說案件符合適用死刑,又具有重要的從重處罰情節或者多個從重處罰情節,才能適用於死刑的話,那麼,如果犯罪人同時又具有重要的從寬處罰情節或者多個從寬處罰情節,就可以評價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從而適用“死緩”。

(二)對刑法第50條的完善,這是完善構想的重點

1.將該條兩處“故意犯罪”修改為“故意犯性質較為嚴重之罪”,並確定“故意犯性質較為嚴重之罪”是指法定最低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