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曉風
摘要:暫緩起訴在刑事訴訟法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在我國刑事程序上有其存在理論基礎和實踐意義。我們認為,借鑒國外經驗,建構我國暫緩起訴製度勢在必行。
關鍵詞:暫緩起訴國外經驗理論依據製度設計
所謂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於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後表現等情況,依法認為沒有立即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製度。暫緩起訴在日本、德國、美國、荷蘭及我國台灣地區都有明文規定,但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僅隻明確了檢察機關有起訴權和不起訴權,對暫緩起訴未予涉及。隨著司法理論界對國外司法的不斷研究、引進、移植,暫緩起訴作為一種在國外司法界正方興未艾的它山之石,在我國法律實踐中逐漸被引入並試行。但是,由於目前對這一現象還缺乏係統的理論指導和論證,各地的認識也十分模糊,各行其是,做法極不統一。有鑒於此,本文就建構我國暫緩起訴製度必要性及製度設計的若幹問題進行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國外相關立法與實踐
在日本,實行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享有較大的酌定不起訴的權力。日本刑事訴訟法248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等情節,實際操作中包括殺人等嚴重犯罪均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後表現等各種情況從刑事政策、被害人與其他市民的意願以及訴訟經濟的角度,綜合考量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為了防止起訴裁量權的濫用,日本設立了“準起訴製度”和“檢察審查委員會製度”,被害人可以依據前者要求法院對不起訴決定進行審查,而作為社會團體的後者亦可對不起訴決定加以監督。
在德國,檢察官對公訴權的行使上奉行起訴法定主義原則,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立法做了一係列修改,確立了眾多起訴法定主義原則的例外,其中之一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給付,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從而非刑罰的措施替代了刑事處罰。
在美國,關於決定是否起訴的問題,檢察官享有幾乎不受限製的自由裁量權,在檢察官做出的三種決定中,即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以及緩訴決定中,緩訴是一些州檢察官的做法。這一決定以被告人接受檢察官的條件如接受戒毒治療、提供社區服務參加工作培訓或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等為前提,如果被告人較好地完成了這些項目,檢察官即撤銷指控,如果表現不好,檢察官就恢複刑事起訴。這些項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檢察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出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監管是否遵守規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內,比如在6個月或12個月內沒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檢察官同意不對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項目中,有專門人員進行評估,以確定被告人是否適於作緩訴決定,一旦參加正式的項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參加專門的複歸活動,被監管是否遵守規定。
在荷蘭,公共檢察官被賦予很大權力,暫緩起訴的方法使用得很頻繁,公共檢察官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采用暫緩起訴的辦法控製起訴範圍,其中,在有的情況下附加一定條件,在有的情況下則不附加條件。如果附加條件,條件內容與緩刑條件相類似。
上述國外的立法與實踐,美國、荷蘭較德國的暫緩起訴適用要寬泛,而德、日的監督和製約要嚴格於美國,日本的這一製度相對於美、德沒有期限、條件等限製,相當於我國的酌定不起訴,但較之也寬泛的多得多。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引入暫緩起訴製度的必要性及其依據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審查起訴處理的方式隻有起訴和不起訴,其中不起訴又分為法定的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
雖然檢察機關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這種裁量權相當有限,實踐中使用的也是少之甚少。況且我國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也過於絕對化,對於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起公訴交付審判,沒有考慮到審判前階段通過暫緩起訴完全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另一方麵,訴訟過程中,很多被告人處於被羈押狀態,人權很難得到有力地保障,即使不被羈押受到刑事追訴也是一種恥辱。可見,在我國審查起訴處理上,缺少一種中間性的處理方式,暫緩起訴即符合這樣的要求。
(二)暫緩起訴可以產生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的效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是現代刑法理論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司法機關以盡可能少的訴訟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控製犯罪和公正司法。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在於對刑事追訴利益的價值衡量,要求訴訟程序運作的經濟性與刑事追訴利益的價值相適應。對於刑事追訴利益不大的犯罪,應當優先考慮追訴程序的經濟性。而暫緩起訴適用的對象是未成年人輕微犯罪,刑事追訴利益相對較小,可以允許檢察機關以自由裁量權選擇適用暫緩起訴,在達到教育和警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的的同時,減少因實際執行刑罰而投入的司法資源,這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