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交通肇事罪主體問題研究(1 / 3)

孫永梅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個罪名,刑法修訂後,對其犯罪主體屬於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其主體範圍如何界定,存在爭論。作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均可構成本罪。

關鍵詞:交通肇事主體一般主體

近年來,隨著現代化交通運輸事業的迅速發展,各種機動運輸工具日趨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呈現出大幅度上升趨勢。本文就交通肇事罪主體問題做如下探討。

一、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罪主體規定的沿革

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設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把交通肇事罪的主體規定為特殊主體。1979刑法適當擴大了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把非交通運輸人員單獨作為一款納入本罪的規定。所謂非交通運輸人員是指無正式的合法手續但從事正常交通運輸活動的人員。主要包括:一是沒有合法的駕駛證件;二是沒有從事交通運輸工作的正式職務。如司機、駕駛員等。而1997刑法則刪去了“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的表述,把交通肇事罪的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可以清晰地看出立法者對交通肇事罪認識的演變軌跡。在97刑法之前,交通運輸活動往往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把交通肇事罪是作為特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來看待,和重大責任事故一樣,帶有濃重的職務犯罪的色彩,其規範的對象主要是對於以交通運輸工作為職業的人員的行為。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交通運輸日益成為人們的一種生活方式,交通運輸活動的職業性特點不再突出,同時,非機動車、自行車、行人、乘車人、其他與交通活動無關的人員危及交通運輸安全的事故不斷出現,對這些現象研究的不斷深入,也為對交通肇事罪主體的範圍的認識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因而,交通肇事罪主體的一般化是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的。在交通肇事罪主體一般化的情況下,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區分,則主要在於:客觀方麵行為人實施了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客體上危害了具有公共安全性質的交通運輸安全。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應當為一般主體

(一)對本罪主體問題各學術觀點的介紹

1.一般主體說。刑法修訂後認為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體說被一些權威的刑法教科書所肯定。有的學者則進行進一步論述,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本罪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指具體從事交通運輸業務,同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關係的人員,即交通工具、設備的操縱者、交通活動的領導者、指揮者以及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者等。同時認為,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可成為本罪主體,並讚同非交通運輸人員是指交通運輸人員以外的一切人員。

2.限製性一般主體說。這些學者仍然認為,交通肇事罪主體並非一切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而僅限於從事交通運輸活動或者交通運輸管理活動的人員。同時這些學者卻還認為,新刑法把交通肇事罪主體規定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