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玲
摘要:目前在我國盜竊罪法律適用中出現了若幹新型問題。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關鍵是看組織實施盜竊行為的人員身份;對盜竊數額巨大財物未遂的行為,量刑時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情節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財物是否構成盜竊罪,除應分清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之外,還要與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相聯係。
關鍵詞:盜竊定罪量刑
盜竊罪是古今中外最普通的犯罪,曆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早在戰國時期,魏國的李悝所製定的《法經》中就將《盜》篇列為六篇之首。劉邦進入鹹陽城後“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可見封建統治者早已清醒認識到“盜”是關係其江山社稷的犯罪行為。隨著經濟不斷發展,社會的不斷進步,盜竊犯罪領域也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這些新問題的出現給法官定罪和量刑帶來一定的難度。在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就盜竊罪中的一些疑難問題略陳管見,與大家共同探討。
一、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問題
近年來由單位集體決定進行竊電、竊熱、竊油等案件屢見不鮮,單位能否成為盜竊罪的主體問題也備受觀注。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並實施的《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指出:“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根據該《批複》,筆者認為,對單位盜竊行為尚不能一概而論,否定其構成盜竊犯罪主體,關鍵還是要將刑法總則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批複》規定及具體案件結合起來具體分析。
首先,要明確何為單位犯罪及其處罰原則。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犯罪。即單位犯罪成立的條件是:(1)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3)必須是經單位集體決定或是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我國對單位犯罪采取的是以“雙罰製”為主,“單罰製”(包括“代罰製”和“轉嫁製”)為輔的處罰原則。即在一般情況下既處罰單位也處罰個人。作為雙罰製的例外,隻處罰個人不處罰單位。
其次,要明確最高檢《批複》中對“單位有關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範疇。該批複對“單位有關人員”無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單位有關人員”應包括:(1)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2)單位的負責人員。如企業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機關、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等;(3)單位的其他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實際的執行者。
再次,將單位犯罪與《批複》二者的處罰條件相比較。通過比較發現二者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如果實施盜竊是由“單位有關人員”中的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集體研究決定,或由單位有關人員中“單位負責人員”決定,那麼其實際滿足了上述“單位犯罪”所列條件中的第(3)條,由這些人組織實施的盜竊行為,其為單位謀取的顯然是不正當利益,即滿足單位犯罪的條件(2)的要求。所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經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集體研究決定,或者是單位負責人員決定,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該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對單位應當以盜竊犯罪論。《批複》中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體現的是對單位犯罪進行處罰的“單罰製”原則。如果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是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專門領導機構的人員中的個人行為,或單位其他人員未經授權的擅自行為,則不符合單位犯罪“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員決定的”構成條件,單位不能成為盜竊犯罪的主體,應直接適用《批複》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至於對單位盜竊犯罪適用“單罰製”是否恰當,本文不作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