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關於賭博罪的認定及法律分析(1 / 2)

嚴峰

摘要:賭博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地阻礙了國家經濟發展,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必須正確使用法律嚴厲打擊賭博違法犯罪行為,使社會形成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的良好氛圍。

關鍵詞:賭博犯罪賭博違法行為處罰

近年來,各類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特別是境外賭博業對我國滲透加劇,網絡賭博蔓延迅速,六合彩、私彩賭博活動在一些地區泛濫成災,到境外賭博和參與網絡賭博的人數日益增多,黨政領導幹部、國家公務員和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參賭人數呈上升趨勢,造成國家資金大量流失,誘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高度重視,從加強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基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決定於2005年在全國範圍內組織開展打擊賭博違法犯罪專項行動。本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5月12日發布的《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安部7月下發的《關於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來分析賭博違法行為,提出以下觀點。

一、賭博罪的犯罪構成及處罰

《刑法》第303條規定: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犯賭博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二)客觀方麵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了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1.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根據《解釋》第1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財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可以看出,該條前三項分別規定了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和參賭人數三項標準。行為人隻要符合上述標準之一,即可認定屬於聚眾賭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幾點:一是該三項標準規定的均是累計數量,凡是未經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且在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內的,均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二是既然刑法規定的是聚眾賭博,那麼,每次被組織參與賭博的人數至少應在3人以上,否則不能稱之為聚眾。在此基礎上,才分別累計計算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以及被組織的參賭人數。三是本條第(3)項規定了20人的參賭人數,指的是不同的個人,而不是參賭人員達到20人次以上。如果行為人一次組織20人以上賭博,又親自參與賭博的,就可認定構成聚眾賭博。四是《解釋》沒有規定抽頭漁利數額、賭資數額和被組織參賭人數的幅度問題,就是說,全國各地司法機關不分地區差別,應當統一適用該標準。該條最後一項標準針對的主要是一些旅行社、導遊、境外賭場在境內設立的代理機構等。並從中收取回扣和介紹費。

2.所謂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開設賭場營利包括兩種方式:其一是開設賭場者不直接參加賭博,以收取場地、用具使用費或抽頭獲利;其二是開設賭場直接參加賭博,如設置遊戲機、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機器或者雇傭人員與顧客賭博。隻有“開設賭場”的人,即賭場老板或合夥開辦經營賭場者才應構成犯罪,普通雇員不屬於開設賭場的人。根據《解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近年來,網絡賭博發展迅速,與傳統的賭博不同的是,網絡賭博更加快捷、方便,投注、資金交割隻需輕點鼠標即可完成,賭資數額更加巨大,參賭者範圍更廣,網站收入更加豐厚,其社會危害性也更加嚴重,是一種嚴重的犯罪行為。

3.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

綜上所述,隻要具備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