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表現中的其他問題
(一)“生產作業過程中”的認定
生產作業的範圍包含很廣,包括製造業、采礦業、建築業、運輸業等多種行業,從生產作業的形式上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二是科技人員的設計、實驗、化驗等活動;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工人的生產、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所謂生產作業過程中,是指從製定生產計劃,進行生產設計到從事生產作業,進行施工直至任務完成,都屬於生產作業過程的範圍。那麼是否在這一時間段內,某職工在任何時間內在從事生產作業的場所,違反本單位的某種規章製度,由此造成了法定危害後果,就認為其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從本條的立法精神上看,目的是為了保證正常的安全生產,非生產時間違規造成危害後果的不應以此罪處罰。論述該問題的學者們也普遍認為,職工在沒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或者在非生產作業時間違反有關的保障安全的規章製度造成嚴重事故的,都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
對於本罪的危害後果刑法並未規定具體的標準,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89年11月30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指出:重大傷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嚴重後果是指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不到5萬元,但是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這裏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由於事故而造成的建築、設備、產品等的毀壞損失,以及因人員傷亡而支付的醫藥、喪葬、撫恤等費用。盡管目前理論界對“重大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後果”存在多種看法,但司法實務中一直沿用該條規定的標準。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出台之前,這將仍是司法實務中認定“重大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後果”的客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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