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強令”實施主體的認定。法條的表述中,該罪的主體是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故實施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是和工人處於同一個單位的人員,如果是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強令行為並導致重大事故則應以濫用職權處理而不能定以該罪。其次,實施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人員隻能是單位中從事生產作業指揮、管理的人員。對於采用強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一般工人,筆者認為:“命令”在本罪中應該是企業、事業單位生產作業中管理主體對管理對象所作的要求、安排、指派等。不具有指揮、管理資格的職工是不能成為該命令的主體的。
3.行為人主觀認識對“強令”認定的影響。從實務中看,行為人實施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主觀上主要表現為已經認識到自己要求工人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由於過於自信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是應當預見自己實施強令工人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兩種情況,對這兩種情況,如果造成嚴重後果的,理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理論爭議不大。但有學者認為存在這樣的情況,即行為人無論怎樣發揮主觀能動性均不可能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對這種情況一般可作為無罪過事件處理。論者認為,在實務中對這種情況中的“不可能認識”很難有一個合理的判斷標準,但既然其強令工人實施的是司法實踐中可以認定為“違章冒險”的行為,那麼其本人也應該能認識到其強令工人實施的是違章冒險作業。或者說,隻要工人受命令從事的是違章冒險作業這個事實能夠被認識,從邏輯上行為人也就能夠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而且,按照本罪法條的規定,隻要行為人實際上實施了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並因此而導致嚴重後果的發生,就可以確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認定的。
4.被強令工人違章作業造成嚴重後果時的責任問題。在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以致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下,被強令工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章作業所導致的嚴重後果的刑事責任呢?對此,理論上尚存爭議,主要有兩種看法,第一種認為被強令工人的行為屬於執行強令者的命令,而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認為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他人提出要工人實施違章冒險作業的要求的同時或之後,並無任何威脅性的言辭或行為的情況下,如果工人明知對方要求自己實施的是違章冒險的行為,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那麼在這時,工人並沒有受到明顯或過多的外在壓力,其意誌是相對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選擇是否要實施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因此該工人對自己的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後果就具有過失心理,應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隻是在處罰上應當比對方輕一些,其他情形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論者認為,第二種看法更趨合理,該情形區別於受威脅或強迫進行違章冒險作業情形的核心在於前者的意誌相對自由,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行為,從而決定其對危害結果具有過失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