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海淞
摘要: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但一方麵由於法律規定尚欠科學具體,一方麵該罪的客觀表現複雜,因此,在實踐中對該罪的認定上往往難以把握或是存在爭議,本文對易於產生模糊認識的客觀構成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責任事故客觀表現實踐認定
我國《刑法》第134條這樣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要件:“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對於該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概括,理論界主要有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三要件說”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製度的行為;二是行為人違反規章製度的行為隻能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並與生產作業有直接聯係;三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製度必須造成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四要件說”與“三要件說”並無實質性的差異,相比之下,“三要件說”敘述更為簡練,易於在實踐中把握,故筆者認為三要件說更為科學。但這隻是從總體的角度闡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構成,實踐認定中常會在一些方麵難以把握和認定,在此予以闡述。
一、違反規章製度行為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34條的規定,違反規章製度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麵:其一是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其二是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兩個方麵,隻要具備其中一種即可,準確地理解和把握該兩個方麵,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地認定本罪。
(一)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的認定
所謂不服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管理人員的管理,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出於安全考慮對工作的安排。對於何謂違反規章製度,一般認為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方麵的操作規程、勞動紀律和勞動保護等規定。要正確認定違反規章製度的行為,首先必須明確規章製度的內容和範圍。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曾作出明確的解釋,即該條所稱的規章製度是指:“國家頒發的各種法規性文件,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製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種規章製度,包括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麵的規程、規則、章程、條例、辦法和製度等,它們都具有不同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時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與要求,長期為群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綜合以上解釋,本罪中所稱“規章製度”的內容應包括三個方麵:一是國家頒發的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二是各地方政府和生產單位製定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規章製度;三是人們在生產中形成的為人們所認可的習慣做法。“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在具體表現方式上多種多樣,既可能表現為作為,如在禁止用明電爆破的作業區用明電爆破,在禁火區使用明火作業,在嚴禁煙火的油庫吸煙等;又可表現為不作為,如不按時到崗值班,應該關閉電閘的時候不關閉電閘,應檢測瓦斯濃度而不檢測等。因這些具體表現在司法實踐中相對比較容易認定,故不予繁述。
對於“不服管理”和違反規章製度的關係,筆者認為,不服管理行為必然違反規章製度,如果沒有違反規章製度,則不存在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則意味著不服管理。由此可見,違反規章製度是不服管理的題中之意,二者並無明顯的界限。
(二)“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認定
1.對於“強令”的理解與認定。在法條中使用“強令”一詞,從該詞的直麵意思上看,應該是指強行命令的意思,然而在實際的生產作業中,真正強迫命令職工違章作業的情況並不普遍,而多表現為一般的指派、安排工人違章作業。在司法實務中,因這種情況導致重大事故的行為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違章指揮者的刑事責任。但依刑法的規定,必須是強令才能構成犯罪。這似乎出現了這樣的矛盾:即依據刑法的規定,一般的指派工人違章冒險作業並不構成犯罪,而司法實踐中對此種行為均作為犯罪處理,而顯然這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的。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對“強令”理解上的差異所致。本條重大責任事故罪之所以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因為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那麼管理人員作為生產的管理、指揮人員對生產作業的指揮安排必須符合規章製度的要求,符合生產作業的客觀規律,應該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未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作出違反規章和客觀規律的指派、安排、命令,則應對自己的違章、違規指派、安排、命令所導致的後果負責。這正是司法實務中對一般指派、安排、命令行為導致重大事故追究刑事責任的認識基礎。這種認識應該是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保護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生產安全,懲治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的立法精神的。那麼實踐中的這種做法是否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呢?論者認為,對於“強令”並不必須采用其“強行命令”的直麵意思,如依此理解,我們在實踐中將不能對上述一般命令導致重大事故的行為進行處罰,因罪刑法定原則是不能違背的。但我們將“強令”理解為不應作此命令而作此命令,即違反規章製度和客觀規律作出命令。若依此理解,則“強令”具有多種表現形式,既可以是強行命令,又可以是一般的安排、指派。“行為人究竟采用何種方法實施強令行為,對行為的性質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