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論我國賭博犯罪的立法完善(1 / 3)

王新權

摘要:我國現行刑法第303條對賭博罪規定的罪名單一、罪狀籠統,法定刑偏低,不足以應對新形態的賭博犯罪行為。因此,應在明確賭博內涵和外延的基礎上,細化賭博罪名,提高法定刑的幅度,明確罰金刑的金額,建立嚴密的賭博罪刑體係。

關鍵詞:賭博聚眾賭場特征

現行關於賭博罪的規定是對79刑法作了較少的修正形成的。從1979年以後的幾十年間,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傳統賭博犯罪的形態變得更加複雜、隱蔽。並且出現了網絡賭博、境外賭博、賭球、非法彩票等新的賭博犯罪形態,與賭博犯罪的狀況相比,我國賭博犯罪的立法帶有明顯的滯後性。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麵加以完善。

一、明確賭博的構成條件,解決實踐中對賭博外延的認識分歧

賭博是以財物做注爭比輸贏的活動,賭,即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博,即博取財物。台灣學者認為“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賭博是以偶然勝負,而得失財物”等。上述概念都秉承了我國對賭博的傳統表述,揭示了構成賭博行為的必備條件為:(1)偶然性要件。即須以偶然之事實互爭輸贏。構成賭博的偶然性要件具有事實之偶然與輸贏之偶然的兩麵性。所謂事實之偶然,即對於參加賭博的人而言,決定最終輸贏的基本事實是偶然的。如某人用背麵有標記的撲克與不知情的人賭博財物的行為,就不具備偶然性要件,因而不是賭博行為,而是以假賭博之手段為實現騙財之目的詐騙行為。輸贏之偶然是建立在事實之偶然基礎上的一種結果,雖然在麻將等競技性活動中,輸贏的結果既有“手氣”的因素,也有技術的因素。但是隻要輸贏的結果是建立在偶然性事實之上的就符合賭博的偶然性要件。(2)營利性要件,須輸贏之結果引起財物之得失。財物之得失體現了行為人的營利性目的。“財物”可以是貨幣、有經濟價值的實物和財產性的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如果行為人所賭內容不是財物,而是鑽桌底等,則被認為是娛樂行為而非賭博行為。如所賭內容是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等權益,也不是賭博,因而損害他人健康權或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賭博條例》中規定了非法賭博犯罪和非法獎券彩票犯罪,我國台灣地區刑法也將賭博分為普通賭博與彩票獎券兩種。我國大陸刑法沒有明確限定賭博的外延,僅《體育法》第34條第3款規定“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活動”。在認識上分歧較大的是非法發行獎券彩票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賭博行為,以賭博罪定罪處罰。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沒有關於發行獎券彩票犯罪的規定,即使此行為構成犯罪的,也以其他相關罪定罪。還有學者認為對上述行為適用賭博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有類推之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所謂彩票就是聚集他人財物,以抽簽、搖彩等方式決定勝負,開獎後中彩者獲取一定之財物,未中獎者則喪失投注財物的活動。彩票以開彩之不確定方法,決定財物之得失,實與賭博無異。換句話說,非法發行獎券彩票的行為本身就屬於賭博的一種形式,將其認定為賭博犯罪是正確的法律解釋,與類推完全是兩回事。其次,非法發行獎券彩票的行為,客觀上實施了聚集眾人之財物的行為,完全符合聚眾賭博的行為特征。因此,對影響惡劣的有廣東“六合彩”案等非法開辦發行獎券、彩票活動的行為,應以賭博罪論處。為澄清實踐中認識的分歧,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發行非法彩票獎券、借助競技比賽、棋類遊戲的結果博取財物的行為也屬於賭博行為的外延。

二、嚴密賭博罪刑體係

(一)罪名的完善

我國立法將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三種行為並列規定在同一賭博罪名下不夠科學。首先,三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一般而言,開設賭場的社會危害性最大,聚眾賭博次之,以賭博為業最小。以其不同的社會危害性適用相同的法定刑,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筆者認為,將賭博罪設置為類罪名,並根據賭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對不同賭博犯罪行為分別規定具體罪名是合理的。有助於建立邏輯嚴密、便於適用的賭博罪刑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