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開設賭場罪。所謂開設賭場罪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我國理論界對“開設賭場”有不同的界定,如有學者認為“開設賭場是指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籌碼、資金、設定賭博方式,以從中營利的行為”。還有學者認為“開設賭場是指行為人自己成為主宰者,在其支配下,開設進行賭博的場所”。既可以由其直接支配,也可以委托他人而間接支配控製。筆者認為第一種概念從形式上將開設賭場等同於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過於寬泛,容易與“聚眾賭博”發生混淆。第二種概念揭示了“控製和支配賭場”這一實質特征,因而是正確的。但是缺乏“營利性目的”的主觀特征,顯得不夠周密。筆者認為,所謂“開設賭場”,是指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實施的營辦、管理賭場,或協助營辦、管理以及其他方式控製賭場的行為。實踐中,開設賭場營利有兩種方式,一是開設賭場但不參加賭博,以收取場地費或賭博用具使用費以及抽頭取利;二是開設賭場直接參與賭博,如設置遊戲機、老虎機等賭博機器或者雇傭人員與“顧客”賭博。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行為一般需要多人參與,如出資人、招攬“顧客”的經營人、賭場的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兌換籌碼的財務人員、專門發牌的“技術人員”以及輔助性工作的門迎、茶水飲食的服務人員等。區分上述人員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於其行為是否為控製、支配賭場的主要組成部分和其獲利是否與傳播、實施賭博行為有直接關係。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集團犯罪、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般而言賭場的出資人、經營人等對賭場有最終控製權的是主犯,聘用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等起次要作用的構成本罪的從犯,僅靠提供勞務獲得收入的門迎等服務性人員不構成本罪。
2.聚眾賭博罪。在79刑法中,學者一般認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公開或秘密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組織、招引他人參加賭博,本人從中抽取漁利的行為。這種人俗稱為“賭頭”。97刑法將開設賭場與聚眾賭博並列規定,那麼“聚眾賭博”的外延就相應縮小。所謂聚眾賭博是專指行為人組織、召集、引誘多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其本人是否實際參加賭博在所不問。這一概念是在79刑法的基礎上簡單演化而來的。但是並沒有揭示聚眾賭博行為的本質特征。筆者認為聚眾賭博的本質特征在於對“眾”的理解。第一,此處之“眾”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三個以上的多數人,而是表現為組織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遊說、召集、引誘等傳播賭博惡習的行為。第二,不僅限於眾人親自到場參賭,也包括“眾人之財”,即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如實踐中行為人通過電話購買非法六合彩的行為,發行人即是聚集了多數人之財物,當然也構成聚眾賭博罪。
聚眾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在客觀上均有聚集多數人共賭的行為,也均不以組織者加入共賭為必要。因此區分二者的界限十分必要。歸納起來,二者的區別為:(1)聚眾賭博所聚集之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表現為組織者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遊說、召集,其參與賭博的人數可隨時變化,可隨時加入或退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中,在賭場內參與賭博的既可以是特定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多人。(2)聚眾賭博也需要一定之場所,該罪所用“場所”與開設賭場之“賭場”有所不同。賭場是能為提供者所實際控製的場所,而聚眾賭博之場所可以是任意之場所。如在街頭、公園擺設賭攤等。(3)聚眾賭博還包括為賭博聚合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物的情形,如非法彩票獎券的發行人發表可選號碼與賭博花樣、賠率,然後派人四處收集投注單及賭資,然後定輸贏的,也應構成聚眾賭博罪,分送號單或花樣單的成立幫助犯。開設賭場一般需要參賭者親身前往賭博內實施。
3.常習賭博罪。我國理論界對賭博為業的認識並不一致,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賭博為業是指不務正業,賭博成性,經常借賭博榨取財物的行為。其核心特征在於“嗜賭成性,屢教不改”。第二種觀點認為以賭博為業,是指以賭博為常業,即以賭博所得為生活或揮霍的主要來源的行為。是一種常業犯。這種人俗稱“賭棍”,賭棍有的無正當職業,專事賭博;有的有業不就,主要從事賭博;有的雖有正當職業,但以賭博為兼業,賭博輸贏的數額大大超過其正當收入的數額。將“以賭博作為生活或揮霍來源”作為其核心特征。筆者讚成第一種觀點,首先,第二種觀點將“以賭博為業”認定為常業犯是不恰當的。常業犯總是依附於一個基本犯罪,即其每一次行為均構成某類犯罪。其“常業”本身不具有定罪要件的性質,而隻是決定量刑輕重的因素。但“以賭博為業”中“常業”是定罪要件。我國沒有規定參與賭博罪,因此認為我國刑法中規定的“以賭博為業”是常業犯,並將其核心特征歸納為“以賭博作為生活或揮霍來源”是不正確的。其次,以行為人的賭博收入作為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缺乏科學性。因為刑法處罰“以賭博為業”的根據是因反複、多次實施賭博的行為人本身就是賭博的“傳染源”。在主觀上其賭博惡習較深,客觀上造成了賭博的傳播,侵害了社會風尚。因此將“以賭博為業”的核心特征歸納為“嗜賭成性,屢教不改”是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