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論我國賭博犯罪的立法完善(3 / 3)

4.增加普通賭博罪。我國將普通參與賭博的行為僅做治安案件處理,且在實踐中因警力等原因多為“一罰了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最高罰款金額為3000元,對於大多數參賭者而言,其違法行為的收益遠遠大於所受的處罰。根本不能有效遏製賭博違法行為。

5.增加非法獎券彩票罪。前文已述,賭博在外延上還包括非法獎券、彩票。我國一些地區也已經出現了危害極其嚴重的非法獎券、彩票犯罪,如廣東“地下六合彩”等。當前按照賭博罪處理自無不當,但是這樣以來,賭博罪將成為一個新的“口袋罪”。將非法獎券、彩票犯罪作為賭博類罪的一個具體罪名也是世界上比較通行的立法例。因此,建議在刑法修正時,增加非法獎券、彩票犯罪。

(二)刑罰的完善

1.人身自由刑的完善。我國刑法303條為賭博罪設置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罰金”。僅從法定刑來看,賭博罪在我國刑法體係中是個輕罪。在自由刑方麵就有兩個缺失:一是根據我國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我國公民在域外犯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可以不予追究。該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成為我國公民到境外實施賭博犯罪活動的避風港。二是根據我國刑法第8條關於保護適用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由於賭博罪的法定刑偏低帶來的保護性管轄的缺失,使得境外賭博機構向我國境內的滲透加劇。因此,筆者建議,首先,分別對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等組織聚眾型賭博犯罪和普通賭博罪等參與型犯罪規定檔次不同法定刑。其次,提高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等組織聚眾型賭博犯罪的自由刑上限,設置更大的自由刑幅度。

2.罰金刑的完善。賭博犯罪是一種貪利性的犯罪,而且實施犯罪活動本身需要大量資金。因此應當注重罰金刑的適用,明確罰金刑的幅度,實現人身自由刑與罰金刑的並重。一方麵使得因犯罪所得的利遠遠小於刑罰所帶來的惡,另一方麵也摧毀了犯罪行為人特別是組織、聚眾型賭博犯罪行為人再犯的經濟能力。

3.明確賭資沒收的範圍。賭資作為犯罪所得或犯罪物品應當依據我國刑法64條的規定予以沒收。但是刑法並沒有明確賭資的範圍。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麵明確賭資沒收的範圍。一是當場破獲的情況下,當場賭博之器具和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可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推定其為賭資予以沒收。但是賭資和賭具不是法律規定的違禁物,因此未當場破獲,或當場破獲但是藏於人身上的金錢或有財產價值的物品,不得沒收。二是沒收之物為犯罪實際所得之物。尚未實際交付的金錢或財物不在沒收的範圍。三是如果犯罪行為人雖實際取得賭資,但是該賭資另有其他未犯賭博罪之權利存在時不宜沒收。四是不動產不宜作為賭資沒收的範圍。

Tip:无需注册登录,“足迹” 会自动保存您的阅读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