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貪汙賄賂案件中款項去向對定罪量刑的影響(1 / 2)

張文輝

摘要:檢察機關在查辦貪賄案件的實踐中,由於與審判機關在對貪汙賄賂案件中款項去向是否影響定罪量刑認識上有分歧,導致部分案件查處上遭遇尷尬,在社會上也產生了不好的影響。本文借鑒相關的刑法理論對該問題在法理上進一步探析,以便對我國的反腐敗工作有所借鑒和幫助。

關鍵詞:貪賄案件款項去向理論探析

貪汙賄賂案件(以下簡稱貪賄案件)中款項去向是否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由於司法實踐中的認識不一致,引起對該類案件在定性和處理上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分歧的存在,已經影響到對貪賄案件的懲處,行為人往往在款項的去向上為自己辯解,其理由是該款項已經為單位而用,如招待送禮、用於公務等等,而絕大多數法院在對此類案件的審判中都將明確為公而用的款項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即將貪賄的贓款中用於公務、業務的數額,從貪汙賄賂的總數中予以扣除,不予認定。由於審判機關的最終認定,導致貪賄案件中犯罪人、被告人的貪賄數額從偵查、起訴到法院審判期間,數額有可能在不斷減少,甚至有可能對貪賄案件定性發生改變,已在社會上造成負麵影響。在這幾年的相關報道中,有些被告人利用審判機關的這種“扣除法”的弊端,將貪賄的款項辯解為公益而用,如捐給公益事業、資助貧困人口等,作為為自己辯解的理由。這不僅限製了檢察機關對貪汙賄賂犯罪的打擊力度,產生了一定的負麵影響,也使偵查、起訴工作陷入了尷尬境界。

一、當前理論、實踐中的幾種認識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隻要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有貪汙受賄的手段,得到了贓款,無論其將贓款用於何處,如何使用,其行為均構成貪汙罪或受賄罪。即贓款去向隻是量刑的情節之一,不影響貪汙受賄罪的定性。

第二種觀點即“贓款去向決定論”,認為犯罪嫌疑人雖然用貪汙、收受賄賂的手段得到了贓款,但其贓款去向必須查明。否則將直接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理由是貪汙罪、受賄罪的犯罪嫌疑人雖然其得到贓款的犯罪事實存在,但是要證實其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動機,就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對贓款的使用情況,隻有這樣才能使犯罪的主客觀一致。

第三種觀點認為,要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貪汙賄賂罪,必須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貪汙賄賂犯罪的手段得到贓款。對於贓款去向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即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貪汙公款或收受賄賂是其主觀上的故意而為之,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交待贓款去向或贓款用於何處,均不影響其犯罪的構成。至於贓款去向的交待隻是量刑的一個情節。若沒有證據證實贓款係犯罪嫌疑人意欲個人占有,則必須查明贓款用途及去向,以印證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動機,從而正確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貪汙罪或受賄罪。

二、貪賄案件款項去向是否影響定罪應結合行為人實施行為時主觀意誌進行分析

我本人基本同意第三種觀點,但也有值得商榷之處。這裏要探討的是關於貪賄案件中款項去向對定罪量刑的影響,而不是貪賄案件中贓款去向對定罪量刑的影響。應明確一點,這裏所說的“款項”並非定性為贓款,隻是針對行為人實施行為所涉及的錢款,如果將其界定為贓款,則易產生歧義,因為所謂“贓款”,應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貪汙賄賂行為後非法控製的可以用價值數額來表示的款物。那麼,對於既然認定為貪汙賄賂案件中的贓款,就不應該對貪汙賄賂案件的定性產生影響,而隻是影響量刑的一個情節而已。即“贓款”不論行為人用於公或者私,都應視為行為人對實施貪汙賄賂犯罪行為後的一種後續行為,是犯罪後對贓款的個人處理行為。但貪賄案件中的款項去向則不同,應對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貪賄行為時,出於不同的動機、目的,則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如行為人在實施該行為時主觀上已經對將來所獲得的款項有“安排”,即用於公務、業務等,而且事後的確也用於公務,則說明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占有這些款項,而隻是采取了貪汙賄賂的手法獲取款項來解決公務或業務中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中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這種以貪賄手法獲取的款項用於公務或者業務的行為,不應定性為貪汙賄賂犯罪,如果其行為構成其他犯罪,應認定他罪,或者認定為違紀行為。這樣認定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