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剛
摘要:目前,在行政法領域,信賴保護原則在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的台灣地區等得到了程度不同的運用。在我國,《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和實施標誌著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已經納入法製規範。本文主要從信賴保護原則確立的理論基礎、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意義及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製度構想方麵進行闡述。
關鍵詞: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行政補償信賴意義
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正當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行政行為的,對於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行政權在國家的各種權力中是最具有不確定性的,為了防止行政權的濫用和不正當行使給公民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確立這個原則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我國,《行政許可法》頒布之前,行政機關隨意設立、變更、撤銷行政許可,製定的法規政策朝令夕改,出爾反爾,不僅使政府失信於民,還造成資源浪費和行政成本的提高,公民合法權遭到損害和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嚴重對立。隨著中國依法治國進程的發展和全社會民主法製意識的提高,建立誠信政府的理念也在逐步深入人心,《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和實施標誌著信賴保護在我國已經納入法製規範,信賴保護原則的研究已經成為各方關注的問題。
一、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確立的理論基礎和確立過程
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基礎主要有誠實信用說、法的安定性說和權利保障說。誠實信用說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是將私法領域的誠信原則適用於行政法領域。日本鹽野宏教授就認為:“信義誠實的原則乃至信賴保護的原則,是將私人間適用的法原理適用於行政法關係的情況。”肖金明教授主編的《行政許可要論》也提到“私法領域的誠信原則被引入了公法領域,並逐漸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法的安定性說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得以確立就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安定性。權利保障說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實質上是為了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而確立,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免受政府不正當行政行為的侵害。在上述三種學說中,筆者更傾向於誠實信用說。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之基本原則,有“帝王條款”之美譽。自1803年法國民法典首先在立法中確立了誠信原則後,誠信原則已成為各國民法之基本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實際上是對相對人之主觀權利和無過錯取得之既得權益的尊重和保護,是建立和保持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促使相對人履行誠信義務以及防止行政機關違背誠信義務的必然要求,因此,信賴保護原則是誠信原則對公民個人正當權益之法律保障。
行政法上的誠信原則的確立始於德國,1926年6月,德國行政法院在一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者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於國民私法關係,相互遵守誠實信用乃正當的要求;且國家對於個別國民在國家公法關係上,該誠實信用原則亦是妥當的。”德國最高法院於1930年10月2日之判決,更是明白肯定道:“誠實信用原則,對於一切法律並包括公法在內,皆得適用之。”1973年10月召開的德國學者大會將“行政上之信賴保護”定為會議第二主題,奠定了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公法原則的地位。此後,在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法律中,信賴保護原則均被明文加以規定。而至今日,一些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亦開始對誠信原則予以明確的宣示。如1996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活動中以及行政活動的所有手續與階段,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依照善意規則行事並建立關係。”韓國在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4條更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應本於誠實信用為之。”我國台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證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我國2003年8月27日通過,2004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這標誌著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已納入法製規範。
二、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在中國,規定誠信原則之重要意義,我們以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一)有利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樹立誠信意識,建立誠信政府
行政機關履行職責,都是與相對人互動的過程。行政機關要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必須得到相對人的配合與支持,這種配合與支持建立在對行政機關充分尊重、信任的基礎上。要求政府權力必須一種可知的、可預測的方式行使,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缺乏誠信,出爾反爾,勢必影響政府的形象和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