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強
摘要:行政強製執行主體是行政強製法律關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是行政強製執行權的配置問題。目前,關於行政強製執行權的歸屬有三種模式選擇,即行政機關自力強製執行、申請司法機關強製執行和二者的折衷。與此相應,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也存在一元、二元折衷以及二元折衷下哪個主體為主的爭論。我國目前雖然采取以人民法院為主,行政機關執行為輔的折衷模式,但存在一些弊端。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有必要采取以行政機關為主,法院為輔的行政強製執行主體模式,明確行政機關的行政強製執行主體的主導地位。
關鍵詞:行政強製執行權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行政機關
行政強製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機關依法所作行政處理決定中規定的義務,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強製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為。如何正確設置和規範行政強製執行已經成為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之一,而行政強製執行的主體的設置又是行政強製執行立法和理論的焦點問題之一。
一、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的製度比較
(一)大陸法係行政強製執行
由於受到行政行為效力理論的影響,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行政行為效力內容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行為所課以義務的行政相對人,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即有權直接以行政行為為執行名義,自行對義務人實施強製執行,因而其設置了以行政機關為主要行政強製執行主體的行政強製執行製度。德國行政行為得不到相對人的自動履行時,行政強製執行在多數情況下都由行政機關來進行。法國強迫相對人執行行政決定是行政機關享有的一個非常大的“公共權力特權”,並在必要時求助於警察來實現這一目的。如果行政決定在執行時遭到相對人的反抗,行政機關就可以強製執行。
(二)英美法係行政強製執行主體
英美法係獨特的普通法傳統要求任何人、任何組織均受治於法律和普通法院,適用同樣的法律程序。因此,在英美法係國家,行政強製執行主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由法院充當,行政機關成為行政強製主體是其製度設置的例外。在英國,一般情形下行政機關的決定如果得不到當事人自動履行,行政機關隻能向法院申請執行令,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程序決定該項行政決定是否應當執行。在美國,行政決定得不到相對人的自動履行時,行政義務的實現既可以通過法院采用司法程序執行,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來強製執行,但這兩種方式不是並列的,行政決定的執行在很多情況下,直接地或最終地依賴於司法程序。
二、我國行政強製執行主體設置現狀及問題
從我國涉及行政強製執行的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中國大陸行政強製執行主體以法院為主,以行政機關為輔。故學術界將這種製度總結為“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強製執行為例外”的複合主體模式。這種模式,反映了我國目前在行政強製執行主體和行政強製執行權設置中,重視製約行政權力、保護人權的價值取向,體現了法律保留原則在行政強製執行製度中的運用。但明顯存在幾個方麵的問題:
1.行政機關自行強製執行權非常有限致使行政權無力,嚴重影響行政效能的正常發揮。我國行政機關中隻有一小部分擁有強製執行權,大量肩負行政強製執行任務,卻沒有強製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如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管理、城市建設規劃等部門),遇到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時,除了申請法院執行外,便束手無策。然而法院由於承擔了過多的強製執行案件,以及法院內部對接受申請執行行政機關決定的案件在性質上與程序上的認識方麵都未取得一致,致使實現強製執行的時間漫長或者得不到實現,嚴重影響了行政行為的執行效率和效果。
2.申請法院強製執行案件過多,法院執行負擔過於沉重,削弱了法院自身的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行政強製執行案件的審查由法院行政審判庭辦理,由於觀念等諸多原因,目前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比較少,因此審查行政強製執行案件成了行政審判庭的主要任務,其自身的行政審判功能被大大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