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行政規定不可限製民事行為(1 / 2)

龐維

摘要:稅務機關與經營者之間是行政管理關係。消費者和經營者與稅務機關和經營者之間是由兩個不同的法律來規範其行為的。前者由民法調整;後者由行政法調整。民法與行政法的調整範圍大相徑庭,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經濟執法機關,沒有權力幹涉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

關鍵詞:民法行政法權力法治

一、不給發票可以拒付餐費嗎

某市某報刊登了一篇題目為《不給發票可以拒付餐費》的文章,大致內容是說某地方稅務局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不給發票,可以拒付餐費,這是稅務部門的規定”。這則規定旨在進一步加強發票管理體製,充分發揮發票在稅收征管中的監控作用,以達到堵漏增收的目的。消費者在接受飲食、娛樂服務後,均可向經營者索取由地方稅務局統一監製的有獎專用發票。

然而,這項稅務監督製度在實施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有些消費者沒有索要發票的意識,有些消費者在舉報中沒有注意保留證據,而有的消費者在舉報後又不舉證,更多的情況是有些經營者以種種理由不提供有獎發票,以收據代發票。這些原因使得各地方稅務局製定了相關的規定。先不論此項規定是否有效,“不給發票,可以拒付餐費”這種說法本身就不合法。首先,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消費者付款,兩者之間因此產生了即付合同關係。即付合同屬於無名合同,要遵循合同總則的基本原則。準確地說就是要遵循自願原則。所謂自願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按照自己的意願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它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麵:(1)當事人自主自願地決定民事事項。當事人不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實施某一行為,是否參與民事法律關係,而且可以自主決定參與的民事關係的相對人、民事關係的內容以及糾紛的處理方式等。(2)當事人對自己真實意思的行為負責。隻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時,才受其約束。對於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當事人不受約束。其次,稅務機關與經營者之間是行政管理關係。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上的權力,對社會組織和個人強製地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所發生的一種特殊分配活動。它體現了以國家為主體在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形成的特定分配關係。稅收不僅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主要手段,而且是國家調控經濟生活的重要的經濟杠杆之一。稅務機關是國家的重要經濟執法部門,稅務行政許可是稅務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於200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建設中的一件大事。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法定內容目前僅限於6項,即:指定企業印製發票,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批,對增值稅防偽稅控係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印花稅票代售許可。由此可見,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與稅務機關和經營者之間是由兩個不同的法律來規範其行為的。前者是由《民法》來調整的;後者是由《行政法》來調整的。《行政法》是國家通過國家機關發揮組織、指揮、監督和管理職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調整一定的行政關係,在這種關係中一方總是國家機關,它以自己單方麵的意誌成立行政法律關係。所以行政法律關係總是帶有國家意誌性、隸屬性、強製性的特點,行政法通常采用命令和服從的調整方法來調整行政關係。而《民法》調整的商品關係是等價有償、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民事法律的調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點。民事關係和行政關係是完全不同的,即使國家以國庫的財產為基礎參與商品交換活動,國家也不能作為政權者體現和行政主體,而是以獨立的商品交換者和民事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可見,《民法》與《行政法》的調整範圍是具有根本區別的。稅務機關作為國家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權力幹涉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故“不給發票可以拒付餐費”的規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行政規定不可限製民事行為

為什麼國家機關超越權力範圍幹涉民事主體的行為會經常發生呢?筆者認為有以下幾方麵的原因:

(一)中國曆史的法律文化特點

法律製度是最能集中、突出地反映一個民族、一個社會的基本價值觀點,體現人們對自然、社會和人生的認識與行為。而法的本質,就是反映了統治階級的的意誌。在我國,法製發展的曆史有四千多年,從公元前20世紀的夏王朝開始到唐朝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中華法係。中華法係的基本特點是“禮法合一”。從立法和法典結構上看,可以說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從司法體製上觀察,可以說是“行政兼理司法”。雖然中華法係是一個以中國古代法為主體的法係,由於受到西方近、現代法律製度、法律觀念的強力衝擊,也開始走向解體。但是,其幾千年留傳下來的精神,卻遠遠沒有消失。在距離清末變法已一個世紀的今天,人們的思想觀念、法律意識仍然不時受到傳統法律的影響。反映到法律思想上就產生了國家職權主義,使得國家職權主義不僅僅體現在公法中,也滲透到人們意識領域的方方麵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