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淺議國家賠償法中刑事賠償的確認(3 / 3)

(1)有利於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中出現的職務犯罪、瀆職侵權犯罪的查處。查辦司法機關的職務犯罪和瀆職侵權犯罪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其通過履行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刑事犯罪的追訴權、刑事訴訟監督權和抗訴權行使法律監督。如果將檢察機關作為唯一的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凡是在刑事訴訟中發生的賠償均由檢察機關一家負責,則可防止出現過多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造成的政出多門和“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誰都賠,誰都不賠,相互推諉扯皮的尷尬局麵。

(2)有利於檢察機關對刑事偵查實施監督。偵查階段導致刑事賠償發生的最大原因是辦案人員濫用職權、刑訊逼供造成的。因此,從刑事賠償案件中發現執法人員的侵權瀆職線索,通過查辦侵權瀆職、刑訊逼供、徇私舞弊的案件,可以減少和消滅偵查階段產生的國家賠償案件。因此,檢察機關通過刑事賠償案件的受理,發現司法不公,進而通過履行職能查辦瀆職侵權案件,最終可達到充分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

(3)有利於維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將檢察機關作為唯一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利於受害人及時得到賠償,避免因過多且分散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使賠償請求人備受勞頓之苦,同時有利於防止推諉扯皮問題的發生,更好地維護國家機關的良好形象。

(二)取消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權,賦予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最終決定權

現行的刑事賠償確認程序既不科學亦不嚴謹,人為地將賠償請求人的申請設置為兩個程序,即確認程序和賠償程序。實際上是為賠償從程序上人為地設置了新的障礙,其目的是通過這一程序的設置賦予了侵權機關對刑事賠償案件的確認權。而按照刑事訴訟的公平及回避的原則,刑事侵權機關不應當成為刑事賠償案件的“確認者”,雖然立法者這樣設計的初衷是為了給侵權機關一個自我糾錯的機會,但這種設計在法理上的錯誤,從根本上違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在目前的司法體製及績效評價體係下,讓侵權機關自我糾錯,對賠償請求人來說,無異於與虎謀皮。因此,應取消確認程序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權並賦予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最終決定權。由於法院不再是賠償義務機關,已經解決了賠償義務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問題,法院賠償委員會才有可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中立性機構,對不服檢察機關賠償與不賠償的決定,可向上級檢察機關要求複議,對不服上級檢察機關複議結果的,可以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法院賠償委員會具有最終的決定權。

(三)建立由侵權機關或侵權人所在機關相應的上一級檢察機關審查賠償案件的工作機製

根據刑事訴訟的公平和回避原則,侵權機關不應當成為刑事賠償案件的確認者,因為其與賠償案件的申請人之間實際存在著利害關係。取消刑事侵權機關對賠償能否實現的決定權,符合民主法製發展的曆史進程,符合對權力監督和人權保障的原則,取消刑事侵權機關的確認權,使之可以拿出主要精力提高執法水平,維護公平正義,由上一級檢察機關確認下一級刑事司法機關的刑事賠償案件,實際上是提高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賠償案件的級別,上一級檢察機關成為其相對下一級司法機關與賠償請求人之間刑事賠償糾紛的裁判者,這樣既發揮了上一級檢察機關檢察權的行使,又避免了刑事侵權機關介入案件的處理、左右案件發展的不合理現象,更能體現司法公正,體現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原則,更能使賠償請求人認可檢察機關的辦理結果,達到息訴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劉善春,《國家賠償法釋義與案例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皮純協,《國家賠償法釋論》,中國法製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