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監督機製上看,作為一個科學、完整的法律機製應由兩方麵內容構成,即內部監督機製(自律行為)和外部監督機製(他律行為)。而國家賠償法隻規定了賠償請求人向侵權行為機關請求確認的內部監督機製,實際上相當多的賠償義務機關又將確認權部門化,直接將確認權交給原辦理案件的部門處理,又進一步使自律機製變成了自覺機製。這是立法技術的缺陷造成的,使本來雙向監督機製單一化,最終形成自己監督自己,甚至靠這些機關對自身的違法行為的良心發現。立法原意是給賠償義務機關一個“自我糾錯”的機會,以維護其形象和威信,但是在沒有製度依托的情況下,這一規定也往往易被扭曲為“有錯不糾”的“擋箭牌”。立法質量不高,是導致賠償案件實行中產生確認困難的根源。
(二)錯案追究的原因
我國國家賠償法在將確認權賦予賠償義務機關的同時還規定了錯案追究製,這樣就使賠償義務機關更難於確認賠償申請人的賠償請求。所謂錯案追究製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辦理案件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或者在辦理案件中違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處理錯誤的,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製度。實行錯案追究製的出發點是好的,有其積極意義的一麵,但其消極作用也不能低估,特別是在國家賠償製度建立還不成熟的時候,消極作用會大於積極作用。國家賠償應與錯案追究劃清界限,不能將刑事賠償完全與錯案劃等號,不能一提國家賠償就反過來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這樣一方麵會造成辦案人員因怕辦錯案而放棄對可能有罪案件的進一步查辦,以消極自保。另一方麵還會造成賠償義務機關的推諉、搪塞、庇護甚至明知錯誤而拒不承認的現象,導致賠償請求人的賠償不能,最終損害的是法律的尊嚴和國家的形象。
(三)司法工作人員對國家賠償法認識的原因
權大於法的觀念,是中國長期封建社會官本位思想所形成的。“國家意誌就是國家機關的意誌,國家機關的意誌就是掌握國家權力的人的意誌,而這些人的意誌就是法”,上述觀念根深蒂固。“禮不下庶民,刑不上大夫”,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殘留在中國人的頭腦中。法律工具主義的理念助長了特權思想。權大於法,權就是法的觀念,造成了掌握國家政權的機關和行使國家職權的官員的行為絕對沒錯、不可能有錯的錯誤認識,在這樣的情況下,怎麼談得上國家賠償呢?
(四)有罪推定的觀念
我國刑事訴訟製度長期執行有罪推定的原則,1997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之後才被取消。但有罪推定的觀念對執法人員的影響不可能在一夜之間消失,超期羈押問題屢禁不止就是典型事例。我國法律對超期羈押時限有明確的規定,為什麼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限而不追究責任,以至於成為一種普遍的執法現象,很重要的就是存在這樣的共識:超期羈押是為了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反映了執法人員的社會責任,沒什麼不對的地方。如果因此而追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擔心會影響對刑事案件的查辦力度。執法觀念的轉變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個痛苦和艱辛的過程,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麵臨著執法觀念的再次解放。
(五)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
我國司法領導體製是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雙重領導體製,司法工作成效從一個側麵能反映地方政府及相關領導的政績,對賠償義務機關來說,過多的刑事賠償案件不僅意味著辦案質量不高、執法水平低和司法形象差等問題,同時還會影響到對該地區政法工作的評價,進而直接或間接地會影響到有關領導和個人的升遷和進步。因此,賠償義務機關麵對賠償申請,不是認真去研究該不該賠、怎樣賠,而是絞盡腦汁地研究如何不賠,怎樣才能有合法的理由不予確認,實踐中花樣繁多,牽強附會。
三、立法建議
(一)將檢察機關作為唯一的刑事賠償義務機關
要確保國家賠償法的有效實施,必須對先行的涉及確認問題的有關規定進行改進,改變因確認權的分散行使而出現的政出多門和推諉扯皮。應取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的刑事賠償義務,讓擔負著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成為唯一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承擔刑事賠償責任。主要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