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鶴齡
摘要: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使得合法權利受到國家機關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獲得國家賠償。這是我國民主法製建設的重大發展,也是我國人權保障製度日益完善的顯著標誌。然而,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的效果卻差強人意,並沒有充分實現其立法目的。究其原因,有的是對貫徹憲法、國家賠償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夠明確,有的是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在作祟,還有的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備所致。特別是現行國家賠償法將確認權賦予了與賠償請求人發生侵權糾紛的司法機關,使得大量的賠償案件因確認機關的確認不能而導致最終的賠償目的不能實現。廣大群眾對此極為不滿,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本文擬就國家賠償法中刑事賠償之確認製度作些粗淺的探討,並對如何改進這項製度提出一些設想和建議。
關鍵詞:國家賠償 賠償請求人確認權
國家賠償法的實施是我國民主法製建設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國人權保障製度日益完善的顯著標誌。然而,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的現實狀況與其立法宗旨的實現仍有不小差距,與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值仍有較大落差。究其原因,有的是對貫徹憲法、國家賠償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夠明確,有的是部門保護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在作祟,還有的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備所致。總之,賠償請求人要實現賠償之目的,是件極不容易的事,其核心問題往往出現在確認這一關鍵環節上。確認是進入實體賠償的“許可證”,未獲此“證”,就不能實現賠償,正是由於確認程序欠缺立法上的“法律的道德性”和實踐中的公正性,使得大量的賠償案件因確認機關的確認不能而導致最終的賠償目的不能實現。廣大群眾對此極為不滿,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隨著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提出,隨著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施,隨著依法治國曆史進程的不斷推進,隨著公民維權意識的不斷提高,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條件已經成熟。本文擬就國家賠償法中刑事賠償之確認製度作些粗淺的探討,並對如何改進這項製度提出一些設想和建議。
一、確認程序的法理缺陷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15、第1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這說明,確認行為違法是請求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同時也是請求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必經程序。所謂確認是指對有沒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6條內容的認定。簡言之,就是確認有沒有發生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權行為。從法理上講,由於國家賠償法確認程序的非訴訟性,設立一個中立的確認機關,是很有必要的,因為隻有對違法發生的侵權行為予以確認,才能啟動下一步的賠償程序。但這並不是說設定了確認這個前置程序,就可以確保國家賠償法公正順利實施,因為僅有程序的公正是遠遠不夠的,隻有確保最終的實體公正,程序公正才有存在的價值。法律上沒有單純隻顧程序而不顧實體的程序,也沒有單純隻顧實體而沒有程序的實體。沒有對實體問題的正確理解和認識,程序隻是一種“幫倒忙”的形式,如果單純地將確認看作是刑事賠償中簡單的程序問題,那將導致法律上的形式主義,對社會的公平正義是有害的。而恰恰是在由誰確認的問題上,國家賠償法事實上賦予了賠償義務機關對違法行為的終局確認權。由於對確認主體的設定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確認結果的公正性難以保證。國家賠償法將刑事賠償的確認權規定由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既造成了司法理論上的困擾,也造成了司法實務上的尷尬。其直接後果就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給自己的案件當裁判,案件錯沒錯,該不該賠,能不能賠都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己說了算。賠償義務機關在同一刑事案件中的多重職能,本身就失去了起碼的公平,像國家賠償法這樣采取“誰侵權,誰賠償”,進而將賠償確認權賦予賠償義務機關的立法思路,顯然失去了對賠償義務主體的法律監督,同時也違背了裁判中立的原則。
二、原因分析
(一)立法技術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