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行政問責之淺見――關於加強人大“異體問責”的價值思考(1 / 2)

吳瓊華

摘要:行政問責製在我國的逐步完善過程,就是“有權必有責,用權必監督”的執政理念在我國逐步滲透的過程,就是我國政府從權力政府向責任政府的轉化過程。基於此,進一步完善行政問責製就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行政問責製是政治問責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政治問責包括同體問責和異體問責。在各類問責主體中,民意機關――人民代表大會應該成為我國行政問責製中的最重要的問責主體。

關鍵詞:行政問責同體問責異體問責責任政府

2005年12月2日,國家環保總局局長解振華因鬆花江水環境汙染事件引咎辭職,這是繼非典期間衛生部部長張文康和北京市市長孟學農兩名省部級幹部去職之後,第三名由官員問責製而去職的正部級官員。解振華引咎辭職表明,官員問責在中國已成為常態,官員引咎辭職將日趨法製化。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公務員法》,則首次以法律形式把“引咎辭職”引入公務員管理製度,將責任追究製度上升為公務員管理的一項基本法律製度。

上述舉措表明了我國從嚴治政、依法行政的決心,同時也表明在抗擊“非典”過程中啟動的“行政問責製”,從非常時期的非常措施開始走向製度化的軌道。從某種意義上講,行政問責製在我國的逐步完善過程,就是“有權必有責,用權必監督”的執政理念在我國逐步滲透的過程,就是我國政府從權力政府向責任政府的轉化過程。基於此,進一步完善行政問責製就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

誠然,行政問責製是一套科學的體係,要完善它必須從問責主體、問責對象、問責範圍、問責程序、被問責官員的善後處理等各方麵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筆者在此隻想從如何明確我國行政問責製的問責主體以及如何完善我國行政問責製的問責程序的角度,就加強人民代表大會的“異體問責”功能談點個人淺見。

一、“異體問責”較之於“同體問責”在監督效果上有著天然優勢,人民代表大會作為“異體問責”的問責主體,理應成為我國行政問責製中的主要問責主體

行政問責製是政治問責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按照一般的劃分,政治問責包括同體問責和異體問責。所謂同體問責是指執政黨內部對其黨員領導幹部的問責,或者行政係統對其行政官員的問責。至於執政黨對於政府及其領導的問責,在性質上仍然屬於同體問責,因為各級政府領導主要是由執政黨推薦產生的。所謂異體問責製的內容主要是指涉憲主體之間的問責製,其核心是民意機關的問責。同體問責雖然能夠發揮一定的作用,但總免不了“自己監督自己”的嫌疑,在監督效果上自然無法等同於來自民意機關的異體問責。因此,在各類問責主體中,民意機關――人民代表大會應該成為我國行政問責製中的最重要的問責主體。

二、在我國,權力政府向責任政府轉化的關鍵,是加強由權力機關產生的政府向權力機關負責的機製

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我國的權力機關,其對政府官員的行政問責正是對這一機製的有力體現。

責任政府因政府體製不同,稱呼亦不一樣,如在采取總統製政府體製的美國稱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ment),在采取內閣製政府體製的英國就直接稱“責任政府”(Responsible Goverment)。其責任表達方式亦不相同,如美國的責任政府通過“三權製衡”來體現,英國主要通過“議會至上”方式來體現,在中國,則主要通過在“議行合一”原則指導下的政府向權力機關負責的方式來體現。

我國憲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由人大產生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對人大“負責”。這裏的負責所強調的責任首先是政治責任。此外,在政府組織法、人大議事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同時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等法律也規定了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質詢權、特定問題調查權、罷免權等。按照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罷免”和“撤職”是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問責權的主要方式,通過行使質詢權和調查權可以對有關官員起到威懾作用。對於需要罷免和撤職的,堅決予以罷免和撤職,這是政治問責製的核心內容。通過人大行使質詢權、調查權、罷免權和撤職權,可以導致一些官員為了避免被罷免或撤職,主動提出引咎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