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適用聽證程序,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
顯然,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對公民權利的影響比其他行政處罰的影響更大,不適用聽證程序就有失公正,無論從理論上還是邏輯上都應該將其歸入聽證範圍之列。筆者認為,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作為最為嚴厲的行政行為,應當聽證,況且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暫緩執行製度並不能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陳述事實、申辯理由的機會,難以達到公平行政的目的。至於操作方麵,在緊急情況下,可以采用事後聽證。
(三)聽證適用範圍應擴展至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種類繁多,行政處罰隻是其中之一種,將聽證局限在行政處罰領域,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有可能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如行政強製措施、行政收費、行政征收、行政裁決。如果把聽證程序僅限於行政處罰,而放棄對其他行政行為的監督與救濟,顯然不符合公平行政的要求。通過立法逐步將聽證範圍擴展到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現已成為學者和立法部門的共識。凡行政機關作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都應考慮聽證的適用。
(四)逐步完善立法聽證程序
2000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立法聽證製度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立法聽證在我國應該說是一種嶄新的製度。立法聽證,是立法主體在立法活動中進行有關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的立法時,給予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的機會,由立法主體聽取意見的程序的法律製度。立法聽證分為權力機關的立法聽證和行政機關的立法聽證,當然,本文僅就行政立法聽證而言。
《立法法》第58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行政法規製定程序暫行條例》第20條至22條規定了行政法規製定過程中的聽證程序,其中,第22條明確規定:“行政法規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製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規章製定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麵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可見,我國在立法聽證方麵已有一定的法律根據,但其規定還是過於籠統,需要進一步完善。
在我國行政立法日益頻繁的今天,依法確立行政立法聽證程序已成當務之急。立法聽證的具體做法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行政立法在發布前一定時間內公布名稱及草案內容;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麵意見;行政機關在收到公眾意見後,要記錄在卷,並通過聽證會方式決定取舍,聽證會由各方利益代表參加,同時應注明采納和不采納的理由和依據;相對一方(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機關沒有足夠的理由不考慮其意見時,應有權提出申訴;當然,某些內部管理事項和涉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的行政立法不需經過公眾評議程序。
參考文獻:
[1]薑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王名楊,《美國行政法》,中國法製出版社,1995.
[3]王名楊,《英國行政法》,中國法製出版社,1989.
[4]應鬆年,《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國法製出版社,2001.
[5]章劍生,《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杭州大學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