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玉平
摘要: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國外學術界對此早有研究,但在我國的犯罪偵查理論研究上則是一個新的領域,基於誘惑偵查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法律應對誘惑偵查做出嚴格的限製。
關鍵詞:誘惑偵查法律規製初步構想
誘惑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為了偵破某些極具隱蔽性且無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但又沒有足夠證據時,通過實施某種行為或設計某種情境,使犯罪嫌疑人誤認為犯罪時機已成熟,待其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後將其拘捕的特殊偵查手段。根據國外學術界的研究,一般認為誘惑偵查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作為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是指對本來無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人實施教唆、引誘,促使其實施犯罪並落入偵查陷阱。第二種類型則正好相反,被誘惑者本來就已經產生犯罪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為,而誘惑者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有利於其犯罪的客觀條件和機會,所以,稱之為“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借鑒西方國家的立法和理論,基於誘惑偵查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格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因此,我國法律應當對誘惑偵查作出嚴格的限製。
一、嚴格限定誘惑偵查的適用範圍
如果任意擴大適用的案件範圍,則不免有濫用偵查權之嫌,所以對誘惑偵查的範圍做嚴格限製已成為各國的共識。如德國規定適用誘惑偵查必須滿足:(1)必須有“足夠的事實根據”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為;(2)隻限於毒品、武器交易、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有關國家安全方麵的犯罪,或者是職業性的、持續性的犯罪,或者是有組織地實施的重大犯罪;(3)隻限於采用其他方式偵查將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難的情形。誘惑偵查隻能適用於無被害人的公訴案件。法律將對自訴案件提起訴訟的權利授予了當事人,而且此類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偵查機關對此無偵查權,所以不能對這類案件實施誘惑偵查。對有被害人案件適用誘惑偵查危險性太大,不能保證人身誘餌的絕對安全。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教授談到誘惑偵查的適用範圍時也認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偵查比較困難的無被害人犯罪中,允許適用誘惑偵查。而且這種誘惑偵查必須是極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殺人、傷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筆者認為,首先,誘惑偵查應適用於具有相當隱蔽性而極難偵破的案件;其次,隻能針對“無被害人”的公訴案件,因為對有被害人的案件進行誘惑偵查危險性太大,不能確保人身“誘餌”的絕對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須是有嚴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偽造貨幣犯罪等等)才可進行誘惑偵查,而不宜對政治或職務犯罪采用誘惑偵查。
二、嚴格限定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
實踐中並非所有的案件均可實施誘惑偵查,為了保障公民的權益,因此,隻能在特定的案件中使用。在某種程度上,誘惑偵查可以說是對特定偵查對象抵製犯罪能力的一場考驗。因而,隨機地將一個公民作為誘惑偵查的對象施以誘惑偵查是不道德的,而且極易殃及普通公民。從西方國家的經驗來看,一般也都要求被確定為誘惑對象的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美國《關於秘密偵查的基準》規定,被確定為誘惑對象的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根據情報提供者以及其他手段獲得的情報,足以懷疑對象有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可能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跡象時;(2)有關違法行為的機會的構成,包括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被誘惑者乃至被直接鼓動的對象,具有實施計劃性違法行為的傾向。日本為了防止偵查機關濫用誘惑偵查,在司法運作中也將運用誘惑偵查的對象限製於“正在實施犯罪或有犯罪傾向的人”,以保障憲法所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權和自律權在內的國民的人格權不受侵犯。在大陸法係國家,一般認為誘惑偵查不是為了“製造”犯罪人,而是為了發現更多的犯罪參與者。所以,通常將具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已經展開並可能繼續進行下去作為其適用的前提條件。與此相對應,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一般也必須是已經有證據證明正在參與犯罪或實施犯罪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