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司法資源有限的製約。現階段法院司法資源極其有限,而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除應當對證人給予費用補償外,還要對某些證人進行特殊保護,均須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要求保證刑事訴訟證人全部出庭作證,顯然是力所難及。
3.相關製度不完善的製約。要保證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需要證人的保護、證人的補償及其他相關製度的協調運作。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了公、檢、法負有保證證人及其親屬安全的法律責任,但是實踐中卻很難落實,因此應當通過立法增加法條規定,保護證人的權益不受損害。
(二)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具有現實可行性
我國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是實踐的迫切需要,同時也具有現實可行性,主要表現在:
1.它與現行的司法解釋相一致,具有製度上的連貫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1條的規定實際上也是確立了一種部分關鍵證人出庭的製度。但這一司法解釋對證人不出庭的規定過於寬泛,且未規定相應保障及操作措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貫徹執行。但該規定的精神與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是一致的,這就為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做好了立法上的準備,使製度保持了一定的連貫性。
2.它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特點,能為刑事訴訟各方人員接受。關鍵證人出庭作證,是將證人出庭作證建立在切合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之上,從而能為從事實踐工作的刑事審判人員接受。
3.它更切合我國法院司法資源現狀,能夠得到有效的物質保障。我國不具備刑事訴訟全部證人出庭的司法資源需要,但對於關鍵證人出庭,經過努力,現階段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還是可以保證的。
4.它已在某些法院進行了試點和探索,有一定的實踐經驗。從近年來各地法院的探索來看,基本上沒有采取要求全部刑事訴訟證人出庭的情況,相當一部分法院采取關鍵證人出庭的辦法。
三、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確立的形式和具體內容
(一)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確立的形式
確立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筆者認為,目前唯一可行的方式是通過司法解釋確立刑事訴訟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一方麵,司法解釋比較靈活,製訂的程序比較簡單,能以較快時間出台,滿足實踐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麵,司法解釋也可以為今後的立法提供一個準備,為今後通過立法確立更為成熟的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創造立法和實踐上的條件。
(二)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的具體內容
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最重要的是明確關鍵證人的範圍。確立關鍵證人的範圍,應當考慮兩方麵因素,一是該證人出庭,確實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真相,二是該證人出庭係出於保障被告人的當麵質證權所必需的。筆者認為,關鍵證人是指所提供的證言足以影響區分罪與非罪,區分此罪與彼罪,證明關鍵事實是否存在和處刑加重或者減輕等的自然人。
(1)涉及到犯罪構成要件方麵的證人。
(2)證言影響區分此罪與彼罪的證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檢察機關認定為此罪,而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認為是彼罪,且按彼罪量刑大大輕於此罪,如果有關證人提供的證言能證明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彼罪或此罪時,那麼,提供證言的證人就屬於關鍵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3)證言影響量刑輕重的證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時被告人在犯罪後有挽回犯罪造成損失的行為,或者有自首、立功的行為等,凡是證人提供的證言很可能證明上述事實存在,那麼,該證人就屬於關鍵證人。
(4)目睹犯罪事實發生關鍵情節的證人。在犯罪發生的過程中,許多情況下會有公民目睹到犯罪發生的關鍵部分。他們提供的證言,對認定案件某部分乃至整個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因此,這部分證人應屬於關鍵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界定關鍵證人的範圍,還必須規定關鍵證人可以不出庭的特殊情形,從實際情況出發,應當規定以下情形關鍵證人可以不出庭:第一,證人已經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經查找確實下落不明的;第二,由於路途遙遠,交通極不便利或由於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證人不可能到庭的;第三,關鍵證人係被告人的配偶及直係近親屬的;第四,其他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