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
摘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低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有違刑事訴訟立法者的本意。本文提出要建立完備的、切實可行的證人出庭製度――關鍵證人的出庭製度。即在有爭議的刑事案件中對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有重要證明作用的證人出庭製度。筆者認為,應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關鍵證人的保護、補償和強製出庭的製度,確立一審法院不按該製度操作的程序性後果。為在實踐中更好地落實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還應當完善庭前準備程序並加強對未出庭證人書麵證言的審查判斷。
關鍵詞:刑事訴訟主要事實關鍵證人
在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證人大多不出庭作證,法院審判中普遍使用的是書麵證言。證人不出庭現象的廣泛存在和證人在法庭外提供證言的隨意性,造成了證人作偽證、證言內容失實和證人證言反複多變等問題的頻繁發生,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很多,既有訴訟資源和訴訟效率等客觀方麵的因素,也有民眾法律意識和國民心理等主觀方麵的原因。但筆者認為,製度上的缺失是更為關鍵的原因。沒有完備的,切實可行的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實踐中就沒有操作上的依據和保障。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如何建立符合我國實際,具有現實可行性的證人出庭作證製度進行深入的探討,以製度的完善來推動實踐,改變證人不出庭的現狀,促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發展。
一、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危害性
1.證人不出庭作證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47條和第156條關於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條和第156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同時,第157條又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但是,就立法本意而言,首先強調的是證人必須出庭作證,這是普遍的要求;而第157條的規定,隻是對極少數確實不能到庭的證人提供了證人證言的,才規定必須在法庭上宣讀他們的證言筆錄,這僅是一種補充規定。而現在,絕大部分證人不到庭,造成了本末倒置,使第47條和第156條的規定基本落空。
2.證人不出庭作證,破壞了刑事訴訟中貫徹直接言詞審理原則。該原則的要求之一是,證人必須到庭用口頭的方式陳述自己的證言,直接接受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官的詢問、質疑和答疑。但是,證人不出庭作證,所有這些均沒有進行,使該原則無法貫徹。
3.《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立法原則之一,要求通過加強庭審中控、辯對抗力度,實現職權主義審判模式向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的轉變。可是,由於證人不出庭作證,無法使證人當麵接受對方的詢問和質疑。因此,缺少相應的對抗力量,使立法者力圖使審判接受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目的無法達到。
4.證人不出庭作證,使法官很難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嚴重地影響了他們做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二、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是符合我國實際的現實選擇
從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的研究來看,我國對於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製度的必要性認識上是一致的,但對於如何構建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卻存在著多種意見,有的論者主張建立訴訟全部證人當庭作證製度,並且要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確保證人出庭作證。也有的學者認識到全部證人出庭較為困難,主張通過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及其例外規則,確立部分證人出庭作證的製度。這些觀點無疑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從我國目前法院的實際情況和刑事訴訟製度的特點來看,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製度,即直接規定有爭議案件中對證明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製度。理由在於: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要求全部證人出庭作證是不現實的
現階段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麵臨著客觀方麵的製約因素,從而使得要求全部證人出庭作證不具有現實可行性。表現在:
1.法院訴訟效率的製約。現階段我國刑事案件繁簡分流並無有效方法,而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如何提高我國訴訟效率已成為法院所麵臨的一個重要課題。如果每個案件均要求證人出庭,則現階段刑事訴訟效率無疑會受到極大影響,難以保證刑事審判任務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