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玲
摘要:逮捕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最嚴厲的一種刑事強製措施,涉及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剝奪。一旦錯誤逮捕或者批捕後起訴不了,批準逮捕的機關將承擔刑事賠償的責任。近年來,由於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相繼進行了修改,而《國家賠償法》立法規定又過於原則和滯後,給具體的司法賠償實踐帶來諸多困惑。本文通過對如何認定錯誤逮捕,以及適用刑事賠償等問題進行探討,提出應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製度,從立法上協調逮捕條件與錯誤逮捕刑事賠償條件的關係。
關鍵詞:錯誤逮捕刑事賠償國家賠償
一、錯誤逮捕的概念及確認標準
逮捕是同犯罪作鬥爭的重要手段,是刑事強製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具有很強的人身強製性,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一旦錯誤逮捕,則必然會侵犯被逮捕者的人身權利。而我國相關法律中並沒有對什麼是錯誤逮捕以及錯誤逮捕的確認標準做出明確規定,隻在《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成了對錯誤逮捕進行刑事賠償的重要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是逮捕應具備的程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這是逮捕應具備的實質要件。《刑事訴訟法》第59條和第60條之規定,是衡量逮捕正確與否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隻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的逮捕,才是正確的逮捕,凡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和第60條規定的法定條件而實施的逮捕均是錯誤逮捕。
關於錯誤逮捕的確認標準,實踐中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賠償標準說。認為《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的對錯誤逮捕進行刑事賠償的條件就是錯誤逮捕的標準,隻要實際取得了國家賠償,就是錯誤逮捕。“認定錯捕的條件和《國家賠償法》對錯誤逮捕進行賠償的條件完全是一致的,應當將《國家賠償法》作為認定錯捕的標準,並且是唯一的標準。”
2.訴訟結果說。認為凡訴訟結果為撤案、不起訴、終止審理、宣告無罪或者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都是錯誤逮捕。
3.綜合說。即逮捕當時和訴訟結果綜合說。認為“訴訟結果說從實體上要求客觀公正司法,保證每個案件都經得起曆史的檢驗;逮捕當時說從程序上要求嚴格執法,保證偵查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二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科學而完整的錯捕標準”。
4.逮捕條件說。認為隻要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時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應具備的實質條件,又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的逮捕應具備的程序條件,就不認為是錯誤逮捕。
第一種觀點,認為隻要不賠就不是錯誤逮捕,這不僅降低了逮捕條件,而且有違反事實和邏輯之嫌,與立法的精神相悖。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都有以“訴訟結果”作為錯誤逮捕的確認標準,這等於無形中提高了逮捕的法定條件,將逮捕的條件與起訴、審判的條件相提並論,顯然不合法理。
筆者讚成以逮捕條件說作為確認錯誤逮捕的標準。逮捕就其性質而言,隻是刑事訴訟中的強製措施,其本身隻是一項訴訟手段,而非案件實體的處理結果。逮捕後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有被進一步查證屬實或者變化後被推翻的兩種可能,因此,逮捕後的犯罪嫌疑人最後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確定。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同階段都有各自的特點和要求。立案階段要求“有犯罪事實”;逮捕要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起訴階段要求“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審判階段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立案、起訴和審判是不同的訴訟階段,有著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逮捕的條件與起訴、審判的條件存在明顯的差距,如果用起訴、審判的條件來衡量逮捕工作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在偵查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中,有一部分未能通過起訴審查是正常現象,因為在偵查階段看來“挺足”的證據,到起訴階段可能就“不足”了。同樣,起訴階段的“充足”證據,到審判階段也可能就“不足”了。由此可見,是否錯誤逮捕關鍵看是否達到了審查批捕階段的證明標準。隻要依據法定逮捕條件所做出的逮捕,均非錯誤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