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淺談刑罰執行體係的完善(1 / 3)

王起

摘要:我國的刑罰執行體係還有待於完善,筆者對我國現行刑罰執行主體的設置、刑罰執行的法律體係以及行刑社會化三個方麵的不足與缺陷進行分析,提出統一刑罰執行主體,完善刑罰執行法律法規群,擴大假釋適用、促進刑罰執行社會化的觀點。

關鍵詞:刑罰執行主體法律體係社會化

本文試圖從分析現行刑罰執行體係的缺陷與不足入手,對於完善我國的刑罰執行提出一些思考與觀點。

一、刑罰執行主體的設置方麵

對於刑罰執行的主體,我國《憲法》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均無完整的表述,刑罰執行權分別由監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行使。這種分散的刑罰執行體製在過去懲罰與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活動中發揮了應有的曆史作用。然而,隨著現代刑罰理論的興起與社會客觀現狀的變遷,這種由於傳統的原因形成的刑罰執行權能的分配格局所帶來的弊端日漸突出,主要表現為:

(一)刑罰機關與其他機關不分帶來的問題

權力製衡,也即以權力製約權力,是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權是刑事司法活動的起點,但是公安機關又擔負著拘役等刑罰措施的執行,行使部分刑罰執行權,而刑罰執行是刑事司法活動的終點。正是基於刑事司法活動內在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環節,刑事司法機關由偵查機關、控訴機關、審判機關、執行機關組成,遵循“分工負責、相互製約、相互配合”的原則。因而公安機關行使部分刑罰執行權有悖於這一原則。同理,審判機關作為部分刑罰的執行機關也有悖於這一原則。另外,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僅僅將其肩負的部分刑罰執行權視為“副業”、“兼職”,這種思維源於刑事執行僅僅是刑事審判的延伸與附屬,依法定罪量刑就是使用刑罰的終結的落後思想。因而導致重打擊輕改造、重管理輕教育,影響刑罰執行的效能。再者,執行機關的交叉設置,也不利於統一管理。

(二)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獄法律地位較低

監獄是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但刑罰執行機關不專門是監獄。我國監獄領導體製實行的是司法行政主管,監獄管理局具體負責的模式。這一模式使得監獄工作在中央一級國家機關中地位較低、影響力甚微。監獄的管理機關與同級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相比而言,無論是在領導力度上還是國家的重視程度上都顯得薄弱。盡管監獄工作是國家刑事司法體係中十分重要的一個環節,但是,監獄及其領導機關對國家刑事司法政策的製定和刑事司法機製運行的參與程度甚至建議發言權都是及其微弱的。正如有學者所說:“監獄機關沒有作為一個獨立部門參與刑事執法活動的權利和資格。”

(三)帶來的其他負麵影響

這種體製結構還帶來諸多的負麵影響。首先,刑罰執行的弱化導致在實際運作中,國家在刑事司法決策中忽視刑罰成本。反複嚴打,卻忽視了監獄接收和監管改造罪犯的實際能力,沒有真正組織力量研究對“打出的矛盾”怎麼消化。這與國際行刑既體現人權主義又減低刑罰成本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等謙抑性趨勢有差距。同時,對於減刑、假釋這兩種基本刑罰變更手段,其權屬顯而易見為行刑權,卻因行刑機關位階而不能由行刑機關行使。另外,刑罰執行的弱化也製約了刑罰執行手段的多元化。行刑權的分割、監獄的地位製約了對各種刑罰執行手段的實踐與探索。

二、刑罰執行法律體係方麵

刑罰執行活動所依據的法律體係應當是完整的,內容也應當是詳實的,而且必須具有高度的權威性。這裏以主要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獄的行刑活動為例談談。當前,我國監獄的刑罰執行活動主要依據是《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與大量的政策。其法律體係是不完備的,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主要體現下述幾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