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潔
摘要:本文針對理論和實踐中關於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和期限條件上的紊亂現象,從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經濟性價值取向入手,探討了法院管轄權與審判權之間的關係,進而提出了解決相關問題的六項原則:程序對等原則、程序自治原則、程序參與原則、程序終結原則、程序時限原則和程序限製原則。
關鍵詞:管轄異議條件原則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該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管轄製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管轄權異議對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和裁判的有效性有著重要的意義。《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因為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製度有不同的理解,最集中的體現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一、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一)主體條件
關於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在理論和實務中一直有很大的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對民訴法第38條中的“當事人”作出限製性解釋,即隻有被告才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如《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指定用書》將管轄權異議定義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在答辯期內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受訴的該案無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對民訴法第38條中的“當事人”作出字麵性解釋,管轄權異議提起的主體應當是除提起訴訟的原告之外的其他共同原告、被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客體條件
傳統民事訴訟理論認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僅指地域管轄權。有學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關於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的規定,認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還應包括級別管轄權。也有學者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的需要,認為應該把管轄權轉移,尤其是把下放性管轄權轉移列為管轄權異議的客體。
(三)期限條件
為規範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民訴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民訴法第133條規定:“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可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是接到起訴狀副本後的15日內,如果當事人不在此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他將喪失該權利。
基於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不同認識,有學者認為,為確保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能夠得到依法行使,應根據提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不同,對這一期間做出不同的規定。
這裏,我們應明確一個問題,“法院主要是掌握主持訴訟程序、整理審理和策劃其進行的指揮權,而當事人主要是承擔弄清案情並提供判決資料的責任。”因此,應在製度上充分確保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有效行使,但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規定,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簡易程序案件除外)。這就不可避免地產生舉證期限與管轄權異議期限的衝突,從而在事實上強行剝奪了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方麵的舉證時間。
二、對管轄權異議相關問題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