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舉證時限製度,在立法上的操作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舉證時限期間的確定
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兩種。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變更的期間;指定期間是指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訴訟行為的起始和終結時間。就舉證時限而言,筆者認為宜采取法定期間兼指定期間,即二者相結合,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通常應在一定期限舉證,逾期法院可不采納。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通知原告提交支持其訴訟請求、證明民事法律關係據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等事實的必要證據,在送達起訴書的同時,將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副本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從而使當事人能針對對方舉證的情況有的放矢地準備反駁證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應從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訴通知書之日內完成舉證;對方當事人從知道對方變更訴訟請求之日或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斷;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舉證。
(二)舉證時限的屆滿之時,也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證據的最後期限當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提出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舉證時限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法庭開庭之前;二是舉證時限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前;三是舉證時限的終點應是在第一審合議庭評議做出判決之前。目前,關於舉證時限的終點問題,我國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定於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時;另一種觀點則主張將其定為法庭開庭審理之期日。筆者認為隨著包括證據交換製度在內的一係列證據規則體係的設置和功能完善的審前程序的建立,我國宜參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將舉證時限的終點明確規定在旨在明確爭點和證據的審前程序終結之際。同時,也應當允許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院指定合理的舉證期限或由當事人議定舉證期限,但無論是法院指定還是當事人議定都應當服從於法定的舉證時限終點,即都應限定在審前程序終結之前。我認為,舉證時限應截止於一審法庭開庭審理之前。舉證時限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襲擊”,使當事人在進入法庭審理前有一個充分的準備。最高法院1998年6月《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第5條規定,在開庭前對“案件比較複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從最高法院推行庭前證據交換來看,應以一審開庭審理之日為法定舉證時限終點。證據必須在庭審前向法庭提交,由法庭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庭審階段不允許提交新的證據。凡庭前未出示的證據,法庭不再采用。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舉證時限,而適用法院指定舉證時限。如果當事人認為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舉證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麵申請並說明理由。法院應在接到申請後三日內做出是否準予當事人順延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當事人。順延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五日,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天。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得以順延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也相應順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