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誌
摘要:目前我國司法製度的定紛止爭、利益平衡功能已得理性認識,被譽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工作在強調庭審和判決為核心的審判方式改革推行之後又重新引起重視。為了更好地發揮司法調解的作用,筆者從在人民法院庭前程序中建立調審分離製度即獨立的訴前調解程序出發,探析了在法院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的可行性、必要性和意義,並提出構想。
關鍵詞:調審分離民事審前調解庭設立構想
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是人民法院在社會轉型時期所擔負的一項重要職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審理案件要當判則判、當調則調、調判結合、案結事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如何能解決糾紛並化解矛盾已成為一個重要研究課題,不得不使人們對調解進行重新審視。為了更好地發揮調解的作用,筆者從在法院設立民事審前調解庭談談自己的淺見。
一、我國現行法院調解製度存在的弊端
(一)調解的自願原則未得到充分保證
首先在程序上,這種自願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麵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當調解人員對調解不成或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案件有判決的權力時,這就使調解人員具有潛在的強製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製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在強製力的作用下,自願原則不得不變形、虛化”。其次在實體上,這種自願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壓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製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也並非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來體現自願原則。
(二)“合法原則”界定不明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序的全過程,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並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易產生一些問題。所以,現有法律要求調解在程序上合法的意義不大。另一方麵,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並非來源於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於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麼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
(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的衝突
民事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並非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隻要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該調解協議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卻明顯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並且過於絕對,這與法院判決沒多大的差別,若強調事實清楚而進行嚴格調查,則既耗時又耗資、犧牲了程序利益,反而無法體現民事訴訟調解本身具有的省時、省力、節省司法資源、靈活、高效的特點。
(四)對調解工作價值取向認識不一
從表麵上看,調解方法與現代權利觀念存在一定衝突,往往以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為代價。但從實際實現的權利看,調解是最大限度地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息雙方矛盾糾紛,實現最佳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實踐中存在弱化、輕視調解的思想傾向,認為調解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被動調解結案;還有些法官在辦案中往往出現極端,為追求調解率,或“和稀泥”或久調不結,使當事人失去信心,影響了法院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