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調解反悔權取消及調解製度的完善(1 / 2)

梁永明

摘要:由於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製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製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正常發揮。法院調解製度中至關重要的反悔權之存廢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調解反悔權調解製度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和第91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就是調解反悔權的法律出處。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司法理念的日益更新,社會誠信的不斷倡導,以及新的司法解釋的不斷出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日益上升,調解反悔權之規定愈來愈與誠信社會的推進,新的司法理念相悖,成為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的障礙。筆者認為,國家應盡快修訂民事訴訟法,將調解反悔權的規定予以取消,並規定在自願、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合乎程序要求簽訂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反悔。

一、調解反悔權的弊端

(一)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利於社會誠信的構建

司法作為社會的終局製裁和衡平機製,其活動行為對整個社會影響力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愈來愈深地影響和引導著人們的行為。加入世貿組織後,國家對建設誠信中國愈來愈重視,司法行為的警示、倡導和規範、教育作用,縱深影響社會各個方麵。調解後再允許反悔,不僅是對承諾的放棄和棄權,而且是悔約、失信的表現,如果再依法予以準許,從任何角度和層麵看都不利於社會誠信製度的建設。

(二)調解反悔權造成審判資源浪費,有損司法權威和形象,無益於審判效率的提高

審判工作強調要用最少的審判成本,取得最佳最好的司法服務效果。調解協議一旦達成,審判人員經過製作調解書,審批,校對,蓋章,在送達時當事人反悔,又要進行調解或重新開庭,然後再製作判決書,審批,校對,蓋章,宣判送達,等於審判資源的重複使用,最起碼有一部分審判資源造成浪費,損害了法院的權威。訴訟調解是一項嚴肅的司法行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就權利義務關係達成調解協議,因此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無任何限製,將嚴重損害法院的權威。同時,擅自無限製的反悔權容易助長當事人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違背了訴訟效益原則,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造成人財物的浪費。

(三)反悔權的規定違反了《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而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願達成的一種協議。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由此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後,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推翻自己的意誌的行為與《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定相悖,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

(四)反悔權與新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的理念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這一規定明確調解協議達成後不具有反悔權,是我國司法理念更新突破的良好例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是裏程碑式地將隨意悔約的不誠信行為義無反顧拋棄,使其成為曆史。

這一原則的法律確認,雖然是司法解釋的確認,但它畢竟是一種關於誠信的嶄新的理念在法律上升的和規範。隨即而來的,便是調解反悔權的存廢問題需要上升到民事訴訟法這一法律高度進行規範,使其具有更大更廣的適用範圍,推進誠信社會的重塑,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

二、關於訴訟調解反悔權的取消及調解製度的有關思考

(一)修改民事訴訟法堅決予以取消調解反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