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鐵軍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了缺席審判製度。國外形成了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主義兩種代表性的缺席判決製度模式。我國缺席審判製度違背平等原則,同時立法內容簡單。應修改完善為以一方辯論主義為主,在特定情形下適用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判決製度模式。
關鍵詞:民事訴訟缺席審判立法完善
一、我國缺席審判製度
在民事訴訟開庭審判中,常常遇到被告缺席的情況。對於缺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缺席時適用法律作了類似規定。從上述規定看,我國的缺席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庭,即不參加庭審活動。如果被告在庭審前提交了答辯狀及證據但未參加庭審的,也認定為缺席,法院可以適用缺席判決。
二、國外缺席審判製度
在外國民事訴訟法中,存在兩種缺席判決模式,一種稱為缺席判決主義,另一種稱為一方辯論判決主義。依據缺席判決主義,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請求作出支持其請求的判決,但對該判決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自異議提出之日,該判決視為未作出,訴訟恢複到作出判決之前的狀態。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則是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法院綜合到庭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據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請作出判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
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的,法院將應被告的申請作出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的,法院將認為原告提出的事實已經確定,如原告的請求有根據,可以應原告的請求作出判決。不應訴當事人有權在不應訴判決送達15日內申請撤銷不應訴判決,申請時無須說明不應訴的理由。如果申請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訴訟程序即自動恢複到不應訴判決發生前的狀態,但不應訴一方應承擔不應訴引起的費用。如果撤銷不應訴判決的申請提出後,原不應訴一方仍不到庭,則將對他作出終局性的敗訴判決。此外,原告還可以改為申請按現有的訴訟文件作出判決,該判決是終局性的。法國民事訴訟法也作了相似的規定。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在口頭辯論的期日,當事人一方不出庭或不辯論而退庭時,法院考慮到審理的現狀及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情況,認為適當的,可以作出終局判決。但是,在口頭辯論的期日,一方當事人不出庭或不辯論而退庭時,以出庭的一方當事人申請為限。”
我國現行的缺席判決製度既不是缺席判決主義,也不是一方辯論主義。我國缺席判決製度與一方辯論判決主義有本質區別,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法院仍要查清案件事實才能判決。判決依據不僅是到庭一方的陳述和證據,還包括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奉行辯論原則,即法院隻能以當事人辯論中提出的事實與證據為判決依據,不得超出當事人辯論範圍去主動調查證據。
由於不認為被告的缺席是對原告請求的默認,也沒有缺席一方的異議程序,我國的缺席判決製度更不同於缺席判決主義。
三、我國缺席審判製度的缺陷
我國現行的缺席審判製度是由我國民訴法的目的和訴訟模式決定的,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違背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訴法對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法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首先,對於原告缺席,按撤訴處理,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這樣隻能是對原告一方權利的尊重,而忽視了被告的訴訟權利,破壞了攻守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法院裁定是否準許撤訴,不考慮被告的意見。被告參加訴訟以及追求勝訴是其訴權的重要內容,而且被告在財產、時間和精力上都有付出。如原告為避免敗訴而缺席,法院準予撤訴,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法彌補。另一方麵,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要求法律賦予他們平等的訴訟權利,原告有撤訴權,而被告卻無對應的權利,顯失公平,可能造成原告通過缺席來逃避敗訴責任。其次,公正原則要求同樣的行為其效果應該相同,但我國對原被告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
2.在理論和實務上,把缺席判決看成是製裁手段。我國一直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主宰整個訴訟過程。對當事人則強調訴訟義務。而根據當今的訴訟理念,法院在訴訟中應是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中間公正裁判爭議。出席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缺席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而不是對法庭的蔑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