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淺析民事訴訟設立第三審程序之利弊(1 / 2)

郭暉

摘要:近年來關於是否建立民事訴訟三審終審製一直頗有爭論,讚成者多為從事民事訴訟理論研究教學的專家學者,反對者多為從事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筆者從律師的視角,綜合各方麵因素並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認為對上訴審審級製度進行改造,變絕對的兩審終審為有條件的一審終審和三審終審,可以較好地滿足人們對實體正義、程序正義的追求,改變目前司法不公正的現象。

關鍵詞:民事訴訟設立第三審利弊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的生命和靈魂,實現二者的平衡無疑也是審級製度設置所追求的價值目標。訴訟公正要求盡可能地多審級,而訴訟效率則要求盡可能地少審級。到底經過幾個審級才算公正?是否審級越多越高,公正性就越強?目前世界各國的審級製度,有實行三個審級的,有四個審級的,但采用三審終審製較普遍,如英國、美國、德國和法國等,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也實行三審終審製。我國采用的是以“兩審終審”為原則、“再審”為補充的審級製度。司法實踐中,由於案件上訴率和再審率過高,訴訟周期延長和訴訟效率降低,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影響了當事人對自己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有必要探討如何改革現有的審級製度。

大部分法學專家學者認為應當建立以三審終審為主,有條件的一審終審和兩審終審為補充,取消再審製度的審級製度;而多數民商事審判工作人員則反對設立第三審,希望通過對現有的兩審終審製度進行完善和正確實施,從而彌補現有兩審終審製度的不足。下麵,筆者從審級製度的沿革,讚成、反對設立第三審的觀點及理由,當事人對設立第三審的意見等幾方麵對民事訴訟設立第三審的利弊予以簡要分析。

一、我國審級製度的沿革

1.1942年在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長、代理院長、著名法學家李木庵等人負責下,起草的陝甘寧邊區的《民事訴訟條例草案》中規定民事訴訟實行三審終審製。

2.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華北人民政府1948年10月23日發布的《為統一各行署、司法機關名稱、恢複各縣原有司法組織及審級的規定的通令》第三條的規定,在華北地區實施的是以兩審終審為主,以三審終審為補充的審級製度。

3.新中國成立後,1951年9月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三審製,以縣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一審法院,省級人民法院為基本的第二審法院;一般以兩審為終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為終審。”

真正意義上的四級兩審終審製是在1954年製定和1979、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確立和沿用的,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進一步地加強和深化了這一規定,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的管轄、上訴、審判監督等相關程序又作了具體的規定,至此,我國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民事訴訟審級製度――四級兩審終審製。

二、反對設立第三審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為什麼一定要采取兩審終審製?司法界權威的解釋是:“(中國)大陸幅員遼闊、許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審級過多,勢必影響及時結案,既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實行兩審終審製,其理由在於避免訴訟拖延,節省人力物力及財力,便利人民法院辦案,便利公民訴訟。”

從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同誌認為,在訴訟爆炸的年代,法院案件負擔沉重,而宏觀層麵的司法體製改革尚未進行、法院地方化的機構設置沒有改變、各種保障製度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實行三審終審製的時機尚不成熟。實行三審終審製,勢必造成纏訴不休訴訟效率降低,增加訴訟成本,對當事人而言,對國家而言都要增加人力、物力、財力的負擔,訴訟的成本無疑大大提高。

三、讚成設立第三審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讚成設立第三審的認為兩審終審製的適時性、合理性已經喪失,在實際應用中已顯得弊端叢生。終審法院級別過低,難以適應當前民事糾紛的實際需要,為地方保護主義幹預地方司法提供了方便之門,既有蛻化為“一審終審”的危險,又麵臨著再審率不斷提高的尷尬,應當實行有限製的三審終審。

持這一觀點的專家學者認為,設立第三審程序的意義不在於為一般案件提供兩次上訴的機會,而在於它存在的本身對於二審權力的行使構成潛在製約從而保障權力的正確行使,同時使各級法院職能分層、緩解二審法院的角色衝突、確保終審法院集中解決重要法律問題成為可能。建立“以兩審終審製為原則,以三審終審製和一審終審製為例外”的多元審級結構符合“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價值衡平原則;三個審級的司法結構使各級法院的職能分層在技術上成為可能,上訴法院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權力將分別受到一審法院和三審法院職能的製約,有助於一審功能的強化並減少判決錯誤;三審法院專門管轄重大法律事項、統一解釋法律和解決司法衝突,有助於建立司法權威和實現司法的終局性和統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