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路
摘要:近年來,我國法院加大了對執行體製的改革,對執行部門的權力分離為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但這仍未能從根本上較好地解決執行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分析了這兩種權力的不同性質,進而提出在法院建立獨立審判部門行使現有執行權中的裁判權與監督權。
關鍵詞: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監督製約
新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是公正與效率。長期以來,由於立法上的疏漏,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存在很多弊端,執行權的高度集中,由一個部門甚至個人壟斷行使,就是一個相當突出的問題。執行權的普遍不規範行使造成的執行工作質量與效率雙重低下已經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動搖了司法權威。執行難的嚴峻現實告訴我們,必須從製度上、從執行權的科學分配上去研究探索,尋求公正、廉潔、高效的執行權運行新機製。
近年來,雖然一些法院在執行工作體製上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通過實行流程管理,將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進行分離,對執行權進行分割製約,以加強監督。這些措施相對過去而言,應當說是一種了不起的進步。但是,它仍然未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員權力過大且無法有效監督的問題。
在本文中,筆者擬從執行中的裁判權、執行實施權的性質分析,以進一步規範這兩種權力,進而從法院建製上規範執行權力的分離與監督。
一、現存執行權運行的問題
執行的權力全部由一個部門甚至由執行員個人壟斷,缺乏相應部門的製約,是很難保證執行的公正性的。實踐中,強拉硬扯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置案外人異議於不顧就足以證明。這樣的執行結果一旦形成,再要求執行機構糾正自己的失誤或者錯誤,其有效性在理論上是可懷疑的,在實踐上也被證實是較為不利的。
執行異議的不當處理是現今執行工作中出現較嚴重的問題之一。因為這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如出錯可能導致國家賠償,影響也極為惡劣。而對執行異議的審查由執行局內部行使,理論上使可能存在的錯誤被更正的機率、當事人獲救的機率大大提高。但從分權製衡程序公正的角度,筆者認為,僅僅從執行局內部對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進行分離是不夠的,應當更加合理地規範執行裁判權、執行實施權。
二、對執行中裁判權的規範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所謂訴訟標的是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並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決的法律關係。強製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由此看來,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主張的是實體權利。對實體權利的審查,不能僅憑執行人員依據程序性審查來解決,而理由是否成立都應由負責審判的人員通過實體審查來判明。
另外,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對第三人采取強製執行都是法院依職權通過裁定的形式,讓第三人承擔了應當由被執行人承擔的義務。其實質是讓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承擔了本應當通過訴訟才能確定的實體義務。故也應由負責審判的人員通過實體審查來判明。
從執行中的裁判權與審判權的性質來看,民事執行裁判權和審判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執行裁判權是對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實體或程序性審議事項依法進行判決和解決的權力。與一般審判權相比,執行裁判權僅僅在行使的階段和對象上有所不同,其他方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執行裁判權與民事審判權性質完全一致。具體體現在:1.民事審判權是解決爭議的權力,審判權總是和需要解決的爭議聯係在一起的,執行中的裁判權同樣如此,因為在執行過程中也發生了需要解決的實體性爭議和程序性爭議;2.審判權同時也是對爭議主體主張的實體性法律效果以及程序性法律效果作出確認的權力。執行中的裁判權也不例外,通過對異議之訴和執行異議的處理,最終對申請人主張的實體性法律效果和執行異議申請人主張的程序性法律效果作出確定;3.審判權行使的過程是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判斷的過程。執行中裁判權行使的過程也是對發生在民事執行階段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判斷的過程,既然執行中的裁判權和審判權在本質上完全一致,則隻有將執行中的裁判權歸入審判權才能符合權力歸類的一般標準和正常邏輯。
從執行與審判行使的權力不同來看,執行程序中有需要審判程序才能解決的問題,但也不等於執行中的裁判權要由執行人員來行使,執行中執行人員所行使的具有裁判權性質的權力實際上就是裁判權。這裏有行使權力主體的角色錯位,卻沒有權力性質的混淆。“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具有不同的功能,同樣,執行權和裁判權具有不同的性質,二者不應產生於一個程序中。如果我們強行將其容納成一個程序,便會產生混亂。”我們現階段已把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區分,執行程序不可能也不應負載審判程序的功能,我們之所以在執行程序中造出一個執行裁判權,是與現有的舊體製有關,認為如果執行程序中沒有裁判權,便沒有必要設立法官,而沒有法官則執行機構人員素質便會是一個較低下的水平。然而,世界上沒有哪個國家規定不能行使裁判權便不能設立法官。縱觀世界各國,對於執行權由法院行使的國家和地區而言,執行機構設立法官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即使是把執行權視為安全意義上的行政權的英美法係,執行令狀的簽發或重大執行行為的許可也是由法官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