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執行權運行的監督製約機製改革(2 / 2)

筆者認為,執行裁判權不但要與執行實施權分離,而且要將此權利交由執行機關以外的審判機關來實施,由審判庭作出裁判,如不服,當事人可向上級法院上訴。提出異議的,正在實施的處分財產措施應當停止執行,確有必要的,可采取控製措施,但不得處分財產。如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按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這樣,將徹底保證執行裁判權從執行部門的分離,減少執行部門的“護短”行為,並為當事人尋求了最大限度的公力救濟。

三、對執行權中行政權即執行命令權、實施權的監督規範

對實體權益進行審查的裁判權交審判庭後,執行局所剩的權力性質基本上為行政權屬性,執行權中的行政權,分為命令權和執行實施權兩部分。執行命令權,主要指執行中的保全、扣劃、以物抵債、財產分配、中止終結執行、拘留罰款等具體執行措施的決定權,是命令主體對被執行主體采取執行措施、進行執行活動所作出的要求、指示的權力;實施權是實施主體對命令主體的命令具體落實、操作、實現的權力。民事執行中的行政權體現了民事強製執行工作的權威性、統一性和高效性的一麵。

那麼對執行命令權、實施權由誰來監督呢?

筆者認為,也應該把對執行命令權、實施權的監督權從執行局剝離出來。這樣,使執行權的行政權、司法權、監督權從部門分工上進行分離。將執行局的行政權屬性即強製力突現,並對執行權中的監督權獨立並且歸於審判部門。

這樣,就把現有法院執行體製中上級法院執行局的“統一監督權”中的對案件的審查權分離給了審判庭,較好地避免了上下級執行局之間可能存在的“袒護”行為。

四、單設行使執行裁判權與監督權部門,製約執行部門的權力運行

有觀點認為,執行中的裁判權分離給審判庭後,執行局留下的命令權和執行實施權極具行政特色,從權力的性質分析來看,對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的監督分離給行政審判庭較為合適。命令(包括裁定)的下發是依當事人的舉證或法院按證據依職權下達裁定。命令(包括裁定)的正確與否是執行局命令權者在現有的證據基礎上對被執行人單方作出的對其產生一定義務的行為,這與具體行政行為類型中的行政裁決是較為相似的;執行實施權則是法院單方對被執行人或其財產采取強製措施。這與具體行政行為類型中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征收較為相似。故從案件類型角度分析由行政審判庭審查較為合適。

但以上劃分明顯存在問題,雖然法院不需增加新的機構,隻需要將執行救濟案件劃歸到不同庭室即可,但卻會使管理方麵出現混亂,並打亂各個業務庭的分工,也難以保證此類案件對裁判效率的特殊要求。

筆者認為,應設立一個專門的執行裁判機構來行使執行裁判權及對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的監督權。對此獨立的部門法院將有充分的精力專門掌握各類實體法規及與執行有關的法律規範。針對現在大多法院在執行局內部設立執行裁判庭,可以將該執行裁判庭獨立出來,與執行庭平級,以真正實現對執行權力的製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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