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民事二審監督製度存在的弊端(1 / 2)

胡小強

摘要:我國目前的審級製度設計存在弊端,上下級法院間已形成慣例的請示報告製度、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時給出的重審通知以及二審發回重審本身缺乏相應的監督製約機製等一係列問題,已經嚴重影響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損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受到社會諸多質疑。

關鍵詞:民事二審監督發回重審

一、請示彙報製度及發回重審函與獨立審判原則、兩審終審製相悖

在行政化的司法體製下,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經常性的業務聯係,法院體係內部長期存在著案件請示報告製度,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疑難的實體或程序問題時,習慣於以書麵或口頭的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也習慣就請示的問題乃至案件具體處理決定做出答複。在我國目前立法相對滯後,各級法院法官之間素質參差不齊的情況下,請示報告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提高下級法院的辦案質量,但這有悖獨立審判原則對上下級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的內在要求,導致當事人的上訴權利被變相剝奪。另一方麵,當事人上訴後案件若被發回重審,二審法院在發回重審的重審通知中大多數已經闡明要收集哪些證據、查清哪些事實、怎麼樣適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這些意見不可避免地要幹擾一審法院法官的審判意誌,使得重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二審法官的“代言人”。如果當事人仍然不服上訴,由於發回重審時已做出過指導意見,使得二審成為毫無實質意義的例行程序。這種“二審合一”的現象,違背了兩審終審製的訴訟原則,對當事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二、發回重審標準不明確,使得發回重審有很大的隨意性

民事案件二審發回重審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標準有兩個方麵:即事實證據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實證據上的理由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法官認定一審法官的判決“事實不清”有兩種可能:其一,二審法官也未查清案件事實。如果二審法院法官自己也查不清,如何要求個人能力、水平都不如己的一審法院法官去查清?其二,二審法院已經查清案件事實。既然二審法院法官經過審理已經查明“真實的事實”,為何不直接做出正確的判決,而要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我們終於拋棄追求客觀真實,回到了理性的法律真實。因此,“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在新的司法理念下已無存在的基礎。程序上的理由為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較多,《民事訴訟法》未對應當發回重審的情形予以列舉,卻加贅了一個似是而非的模糊條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一個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是否“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那就全憑法官的猜測和理解。而對一個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是否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是否到足以發回重審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斷標準,甚至可能將其隨意化。正是由於法律對發回重審的標準和理由規定模糊,賦予了二審法官較大的權力,使濫用程序權力、發回重審程序具有了很大的隨意性。

三、發回重審導致司法資源浪費,而且當事人的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護

“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資源,又犧牲效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件被發回後直接進入一審程序,不考慮二審發回重審有無問題、原一審判決正確與否。而由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一審案件審理程序,經過重新對事實進行分析認定,重新對證據進行辨別認證,重新評議適用法律。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加之兩級法院移送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審理時間一般約一年(有的甚至更長)。發回重審導致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投入的時間、人力、物力白費,重新從一審開始審理又需花費時間和物力。若對重新審理不服再上訴,則從首次起訴時起算至終審判決,總共需花費約兩年甚至更長時間。盡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決定》第2條第1、2款之規定,對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次數予以了限製,對同一案件進行再審的,隻能再審一次;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隻能指令再審一次。這對遏止濫用發回重審,提高效率,體現司法為民,減少當事人訴累,維護法院的形象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並未對以程序違法為由發回重審的次數予以限製。如果一審審理後當事人上訴,這時二審法官若認為符合發回重審條件,至少可以發回重審一次。按照該決定第2條,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並不受前述“一次”限製,然而這對於中國某些“有頭腦”的法官來說又何其容易。